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上 訴 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被 上訴 人 孫睿彬(原名孫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源公司)、孫睿彬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38萬股、3萬股,並分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其股東僅伊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志宏共3 人,訴外人高志彥、李庭卉(下合稱高志彥等2 人)均非上訴人之股東,無參與系爭股東會議案表決之權限,詎高志宏虛偽轉讓股權各2萬股予高志彥等2人,使該2 人於系爭股東會參與第一案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選出李庭卉為新任監察人,其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又上訴人之監察人僅孫睿彬1 人,其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僅為解除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阻止孫睿彬查核帳目,掩飾高志宏之不法行為,假改選全體監察人之名,用以規避公司法關於解任董、監事需有特別決議之規定,亦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確認孫睿彬與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除以上述聲明為其先位聲明外,並主張系爭決議規避公司法關於解任董、監事需有特別決議之規定,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孫睿彬與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則未審究)。 上訴人則以:伊105年1月間之股東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孫睿彬,持有股份分別為59萬股、38萬股、3萬股。嗣高志宏於同年2月21日轉讓股份予高志彥等2人各2萬股,同年月24日登載於股東名冊,高志彥等2 人在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為伊之股東,其等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議案表決,於法並無不合。縱認高志彥等2 人非股東,因高志宏1 人之持股逾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對於系爭決議不生影響。系爭股東會依法改選全體監察人,無權利濫用,伊與孫睿彬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改選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之訴所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數為高志宏55 萬股、高志彥2萬股、李庭卉2萬股、孫睿彬3萬股,出席總數62 萬股,第一案改選全體監察人,由李庭卉以59萬權當選;惟被上訴人主張高志宏與高志彥、李庭卉間之股份轉讓屬虛偽,依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足認上訴人在105年2月23日之股東僅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孫睿彬。上訴人雖提出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辯稱:高志彥等2 人於同年月21日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高志宏買受2 萬股股份,為伊之股東云云。惟系爭協議記載之買賣雙方均為個人,與上訴人無關,竟約定高志彥等2 人應將買賣價金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代為保管,已與常情不符;且依系爭協議第4 條關於受讓方應於簽訂後3日內匯款之約定,堪認系爭協議簽訂時,高志彥等2人尚未付款。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帳戶,係高志彥擔任負責人之大禹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禹防災公司),並非高志彥或李庭卉之個人帳戶,難認與系爭協議有關;倘若高志彥於105年2月19日已給付100萬元之買賣價金,系爭協議於同年月21 日簽訂時,即應載明價金已付,而非記載簽訂後3 日內匯款,上訴人提出大禹防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摺封面、手機轉帳資料及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均不足為高志彥等2 人付款之證明。經隔離訊問證人高志宏、高志彥、李庭卉,其等陳述買賣股份之過程,無一相符;且高志宏、高志彥所述買股原因、經過及價金之支付各節,亦相逕庭,顯難認其等間確有買賣股份之事實。高志宏與高志彥等2 人間既無買賣上訴人股份之合意,系爭協議及上訴人105年2月24日股東名冊登載之內容,即有不實,高志彥等2 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並非上訴人之股東,無權參與系爭股東會議案之表決。系爭股東會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 人參與議案表決,以各2 萬權數計算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係賦予法院駁回請求撤銷輕微形式瑕疵股東會決議之裁量權,須認定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始得為之。而上訴人於 104年4月7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資本總額310萬元,股東僅高志宏、鄭閔之等2人,嗣上訴人與惠源公司於同年月17日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9萬股,由惠源公司以每股306元優先認購,總金額6,000 萬4,000元,分二階段繳納股款後,持股比例為高志宏 56%、惠源公司38%、鄭閔之6%,鄭閔之再於104年底將其持股6%轉讓給高志宏及孫睿彬各3%,高志宏持股為59% ,可知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其大部分之資金來自於惠源公司,上訴人斯時之股東僅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及孫睿彬,縱令高志宏持有過半之股份,然被上訴人持股合計亦高達41% ,其股東權益自應受保護。惠源公司於104年12 月底始完成全部股款之繳納,高志宏竟於105年4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任監察人,參酌惠源公司於105年3月21日要求查詢上訴人之財務及業務文件,並於同年月23日質疑高志宏財務及投資問題,及高志宏陳稱:伊與被上訴人吵架,被上訴人要查帳找麻煩,因此希望高志彥進公司幫伊等語,堪認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係在排除監察人查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41% 股份,系爭決議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 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目的係為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即有不當,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應認其違反之事實顯屬重大,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可言,自不因決議結果是否受影響而有不同。系爭決議既經撤銷,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不因改選全體監察人而當然解任,則其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又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並參酌101年1月4日增訂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股東會於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監察人者,與解任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同法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行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數為高志宏55萬股、高志彥2 萬股、李庭卉2萬股、孫睿彬3萬股,出席總數62萬股,第一案改選全體監察人,由李庭卉以59萬權當選,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高志宏持有之55萬股,已占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扣除高志彥等2 人之股數,對於系爭決議無影響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不察,僅以系爭股東會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 人參與議案表決,逕認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其次,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查惠源公司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上訴人有阻止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則能否以系爭決議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 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逕謂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值深究。究竟高志彥等2 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尤待釐清。原審遽認系爭決議違反之事實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