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災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上 訴 人 楊繹勳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乙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勞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8時許承作訴外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有線電視裝機工作時,自2 樓摔落地面而受傷。被上訴人將訴外人芝銘有限公司向大豐公司所承攬之裝機工作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志哲承作時,係議妥依業主所核給裝機報酬之82% ,按實際完成裝機數量計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團體保險費用由上訴人及林志哲自行負擔之條件,上訴人與林志哲為一組,無固定之出勤時間,無考績、年終、三節、獎勵、懲罰、亦無職前訓練,係憑其專業能力及方法從事工作,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勞動關係所應具備之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屬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上訴人亦非各該法律所稱之勞工,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