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上 訴 人 陳秀霞 張韵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青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銳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書,認個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景勛)並無短期工作負荷過重、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及事發前異常事件,本件不構成「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列職業病之要件,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張景勛係在高溫、空污之工作環境,超時工作,其心因性休克死亡,係受職業上原因所促發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疑似職業災害案件評估報告書」,因氣溫數據資料不足,係以假設性、條件式之敘述方式,依法定高溫作業範圍內之勞工作息時間標準進行評估,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