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上 訴 人 連乾良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上 訴 人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 月1日由謝良瑾變更為林國彬,有保險安定基金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林國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乾良、陳祥欽於101 年間依序擔任伊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受伊委任處理投資業務,明知投資21年期以上國外金融債券,信用評等(下稱信評)須達「A-」以上等級,倘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信評)評等為TWBBB (不含)以下,同一標的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 億元以上時,應提送伊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下稱資管會)審查,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101年11月12 日批核伊投資部提出向訴外人GC Securities Limited 公司(下稱GC公司)購買由訴外人BBVA Global Markets BV發行、信評等級「BBB-」、30年期可買回債券(下稱系爭金融債券)之「投資部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建議書),且於交易前未送資管會審查,致伊以高於發行價約16%之不合理價格5億9,597萬2,931元購買系爭金融債券,受有9,000 萬元之價差損害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葉佳瑛、蔡長軒給付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葉佳瑛、蔡長軒未提起上訴,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金融債券之保證銀行 Banco Bilbao VizcayaArgentaria(下稱BBVA銀行)資產排名居全世界第33名,符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 日修正之固定收益商品投資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 款之除外規定,且國外信評機構認系爭金融債券之信評為BBB+,高於中華信評之TWBBB ,自無提送資管會審查之必要。伊依被上訴人辦理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內規,以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下稱IRR)評估換算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合理價格,審核及建議被上訴人投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金融債券已有相當獲利,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連乾良、陳祥欽於101 年間依序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於101年11月12 日批核系爭投資建議書。嗣上訴人以5億9,597萬2,931 元,向GC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該債券由BBVA 銀行完全背書保證,惠譽評等公司(FitchRatings LTD,下稱惠譽)、標普(Standard & Poor's Corp ,下稱標普)、穆迪投資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下稱穆迪)評定該債券之信評依序為BBB+、BBB-、Baa3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投資部職掌投資政策擬訂、各項投資規範之修訂、投資計畫與預算之規劃執行、避險之規劃與建議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執行職務須受總經理之指示監督,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惟渠等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投資事務,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修訂之國外投資作業手冊,關於國外有價證券之「控制重點」規定:「(一)投資前評估:…信用風險分析:其信評係經財政部核准之評等機構評定,有價證券債券類:BBB+級以上或相當等級以上者…(二)投資交易程序:1.交易對手:國內外金融機構其信評係經財政部核准之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含)或相當等級以上者」;101年8月9日修訂溯及自同年7月30日生效之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授權表業務項目9(6)規定:公司債、金融債及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信評為TWBBB級(不含)以下,同一標的累計金額2億元(含)以上,提送資管會審查;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 款亦明定投資國外金融債、公司債、結構債券、永續債券不論投資年限,其信評均應為BBB+或以上。被上訴人修訂系爭操作辦法,目的在維護公司利益,縱系爭金融債券保證銀行之世界排名符合規定,其信評仍應受最低BBB+之限制。系爭投資建議書及所附投資檢查表均記載,系爭金融債券及發行人之信評均為BBB-,不符合信評最低等級BBB+之要件,且交易金額超過2 億元,上訴人於批核時未提出處理意見,未提送資管會審查,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至證人陳曉鳴雖證稱: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如發行或保證銀行排名世界前500 名,信評就不需要考慮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未要求GC公司提供或自行查詢系爭金融債券發行價格相關資料,以評估合理之購買價格,致被上訴人以5億9,597萬2,931 元購入系爭金融債券,高於發行價格約16%,受有價差近9,000萬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000萬元本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係依投資往例,經由中間承銷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其無從直接向發行人以發行價格購得該債券,自不得以發行價格判斷合理買價及計算價差損害;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債券時IRR 高達4.616%,其現仍持有該債券,且買回條件尚未成就,該債券之發行及保證銀行繼續營業中,目前債券帳面報價已有相當獲利,被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二)77頁、97頁以下、117頁以下、149頁以下)。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操作辦法第 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投資國外金融債,年期0-10年、11-20年、21 年以上之信評限制依序BBB+或以上、A-或以上、A- 或以上;上述金融債若發行或保證銀行之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前 500名以內者,不在此限(見第一審卷 (一)138頁)。證人即系爭操作辦法修訂時之被上訴人法務部門主管陳曉鳴並於事實審證稱: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如發行或保證銀行排名世界前500名,信評就不需要考慮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61頁以下)。似見系爭金融債券保證銀行之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前排名500 名以內者,該債券之信評等級即不受限制。原審反於上開文字,遽以前揭理由謂縱系爭金融債券保證銀行之世界排名符合規定,其信評等級仍應受最低BBB+之限制,亦有未合。又惠譽、標普、穆迪評定系爭金融債券之信評依序為 BBB+、BBB-、Baa3,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外投資交易流程專案檢查報告所提缺失事項改善情形說明,記載:「經核購買BBVA Global Markets BV債券當時在惠譽信評機構之信評為BBB+係符合法令規定,惟本公司投資人員在買進建議書資料撰寫上本應填寫BBB+不慎填入BBB-造成評等不合法規之疏失」(見第一審卷 (一)146頁)。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國外信評機構就系爭金融債券之信評為BBB+,高於中華信評之TWBBB,無須提送資管會審查等語(見原審卷 (一)139 頁以下、卷 (二)116頁以下),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金融債券之投資應送資管會審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