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上 訴 人 施澤宇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鄧敏雄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凌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俊禮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於103年5月1 日晉升為企業客戶部資深副總經理,於104年5月1 日晉升為總經理(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9.2.3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惟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但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伊得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 日起按月發給伊工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同)47萬6,76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被上訴人美國總公司NetApp INC.(美國NASDAQ 市場股票代碼為「NTAP」,下稱「美國NetApp公司」)股票518 股等情。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求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伊47萬6,769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給付伊美國 NetApp公司股票518 股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向直屬主管Krishna Aran-i(下稱Krishna)表示希望以美金6,000元之預算,籌辦伊與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ZOT 公司)之第三季、第四季營業計畫會議,Krishna於104年11月18日表示在與重要合作夥伴商業交流之前提下,同意舉辦。惟伊事後調查得知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7日至28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舉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與會者除ZOT公司執行長外,其餘64名為伊之員工及其配偶子女,且ZOT公司執行長僅出席104年11月27 日晚餐,可見上訴人係假藉商業交流名義,圖利自己及其他員工。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24日向伊請款時,於費用報告記載出席者23名,含ZOT公司人員5名及伊員工18名,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會議僅花費13萬9,060 元,並未提供巴士接送,上訴人卻要求旅行社提供19萬6,200 元之請款明細單,浮報巴士交通費用5萬7,140元。嗣經伊大中華區財務長Wesley Liu(下稱Wesley)向內部稽核舉報,上訴人於伊調查時,又未據實以告,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9.2.3 條規定之情節重大,已無法期待伊以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伊於105年5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伊已無再按月給付薪資及股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晉升為企業客戶部資深副總,復於104年5月1日晉升為臺灣區總經理,兩造並未另外簽立書面勞務契約,且被上訴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經理人仍登記為麥俊禮,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經理人,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向其直屬主管Krishna表示,為與長期合作夥伴ZOT公司就第三季、第四季之商業計畫進行交流,欲申請6,000 美元之預算舉辦系爭會議,惟Wesley基於公司成本考量,建議取消該活動,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經Krishna裁示基於公司與重要合作夥 伴商業交流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舉辦,此有電子郵件在卷足參。嗣上訴人乃指示其行政助理許容嘉委請嘉仁旅行社之業務專員黃敏玲,安排於104年11月27日、28 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舉行系爭會議,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檢附費用報告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其代付之19萬6,200 元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費用報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嘉仁旅行社收款明細單等件存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事後就系爭會議之進行調查,並於105年4月8 日做成內部稽核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其結論為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旅遊及提報費用政策、全球採購政策及行為準則,此外上訴人在回答問題時有欺騙行為,且隨時改變他的回答、提供與證據不符的資訊,並不當指控其他員工,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依上訴人申辦活動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申請預算辦理系爭會議時,係以與ZOT 公司商業交流名義申請預算,並非以員工聯誼活動名義辦理;再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參加員工均係以「員工旅遊」名義而受邀,Krishna 事前亦不知員工家人及朋友受邀參加系爭活動,且上訴人申領系爭會議之費用時,於費用報告中記載有5名ZOT公司人員及18名被上訴人員工參與,惟ZOT公司實際僅執行長Morris Jiang1人受邀及參與,系爭活動實際參與之64名人員,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及親友,其中包含25名兒童,顯見上訴人假借商業交流名義舉辦員工旅遊。又參與系爭會議之被上訴人員工均出具聲明書,表示當日係自行駕車前往系爭會議會場,並未申領任何交通費,有聲明書11紙存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會議並未租賃巴士接駁,參與人員亦未申領交通費,惟上訴人仍以巴士租賃費5 萬7,140 元名義請款,且系爭調查認定許容嘉稱:伊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活動之費用總共為13萬9,060 元,但上訴人請伊告訴Maggie(即黃敏玲)準備1份總金額為19萬6,200元之帳單收據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浮報巴士租賃費5萬7,140元之情事。又上訴人請款時,因提供之明細與其所申請之資料明顯不符,經被上訴人審核報銷費用之人員要求上訴人逐一說明時,上訴人仍回覆稱「 Twobuses were used (中譯:有兩輛巴士被使用)」,有該電子郵件1紙為證,並於內部稽核調查時表示有18或19 名NetApp員工及4或5名NetZero 的員工與會,並有參與週六整天的活動,顯然於內部稽核調查為不實陳述,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報告亦認上訴人違反NetApp之道德準則,是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之舉辦,確有申請預算之名義與系爭會議實際舉行之情形不符,及浮報交通費即巴士租賃費用,且未誠實回覆內部稽核調查之情事,已屬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3.條規定之不誠實與廉潔之行為。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銷售部門於臺灣區最高主管,違背其因僱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忠誠義務,並違反工作規則第7.2.3 條關於「維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之規定,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以相同之信賴基礎與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9.2.3條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非屬無據。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系爭會議結束後,於105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因上訴人提供之費用明細與其所申請之資料明顯不符,經被上訴人審核報銷費用之人員通報調查,被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8 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後,因上訴人仍有所爭執,故於先將系爭調查報告交予法務部門審核,再提交有實際決定權之商業行為評議會及直屬主管審核,該評議會並於105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暫停職務,再於105年5月4 日召開會議審核決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被上訴人亞太區資深人力資源長姚忠毅出具之聲明書1 件存卷可稽。是商業行為評議會於105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暫停職務時,應已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105年4月28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間。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上訴人雖可領取之美國NetApp 公司股票,惟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5年5月11日終止,依工作規則第4.3 條規定,是否核發上訴人105年得請求之美國NetApp 公司股票,仍須經被上訴人股務部門發出正式通知,被上訴人有權隨時決定不予發放,而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發放,故上訴人依據兩造僱傭契約第4.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國NetApp公司股票518股,亦非有據。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工資47萬6,769 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兩造僱傭契約第4.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國NetApp公司股票518 股,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經兩造同意者,雖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及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 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後,先將系爭調查報告交予法務部門審核,復提交有實際決定權之商業行為評議會及直屬主管審核,該評議會並於105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暫停職務,再於105年5月4 日召開會議審核決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始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等情,係引被上訴人亞太區資深人力資源長姚忠毅出具之聲明書(一審卷第161至163頁)為據,惟姚忠毅上開聲明書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及第6 項規定之要件,似屬被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依前揭說明,其實質證據力仍有待法院調查審認,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05年4月8 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後,送請公司法務部門審核及商業行為評議會審核,未見其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且該審核程序究為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之調查程序?抑或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懲處程序(包含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上訴人並未參與?倘上開審核程序僅屬內部懲處程序,並非調查程序,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 日系爭調查報告完成後,調查程序似已完畢,能否謂被上訴人尚未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系爭規則之情事,自非無疑。原審未詳細審認姚忠毅上開聲明書內容是否真實及上開審核程序之具體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始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其於同年5月11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未罹於30日除斥期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既尚待審認,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股票等,應併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