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潤逢,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資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該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1 章甲項約定,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不誠實保證保險。伊之前員工紀曉玫於民國96年間,利用存戶吳承諺交付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將其定期存款解約,解約款項轉入吳承諺所設之另一帳戶,再盜用印章偽造存款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侵占入己,吳承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1萬3,000元之損害,伊先予清償,紀曉玫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之損失(下稱紀曉玫案),扣除自付額10%,伊得請求給付保險金271萬1,700元。另伊之前員工曾安崇於98年10月底,向存戶畢厲冰佯稱伊之行員有優惠利率存款方案,可代為尋找出借名義者,使畢厲冰享有優惠利率,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及子女陳映澂、陳映任之存摺及印章,並授權動支帳戶存款,以辦理優惠利率存款,先後提領存款146萬元侵占入己。畢厲冰死亡後,曾安崇再於99年3月間,向陳映任佯稱可代辦畢厲冰之房屋貸款、基金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過戶事宜,致陳映任陷於錯誤,交付其與陳映澂之帳戶存摺、印章,先後提領存款184萬8,000元侵占入己,伊先賠償陳映澂、陳映任。曾安崇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330萬8,000元(下稱曾安崇案),扣除自付額10%,伊得請求給付保險金297萬7,200 元等情。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保險單承保內容及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8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之判決(其中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係於原審所擴張)。 被上訴人則以: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係界定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除外條款。紀曉玫、曾安崇案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定違反內部控制情節重大,且紀曉玫、曾安崇有為客戶保管存摺、印鑑,本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伊毋庸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因紀曉玫、曾安崇案各賠償301萬3,000 元、330萬8,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保險契約針對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用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保險人除於保險契約列舉一般性不保項目外,得針對被保險人之行業不同、道德風險高低,與之約定特別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公開招標,伊於排除不保事項,核算保險費後投標報價,並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備註載明系爭附加條款為除外不保條款,及提供該條款內容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瞭解該附加條款內容,始同意由伊決標,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乙節,已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附加條款等件為證。依系爭報價單之上開記載,及系爭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等詞,可見被上訴人係於排除系爭保單條款所列一般不保事項、系爭附加條款之特別不保事項後,調整保險費率,核算保險費而參與投標,應屬針對上訴人係銀行業性質,評估其道德風險,增加特別不保事項,以界定其承保範圍。此與特約條款係保險人為估計風險或控制保險期間內承保風險波動,於基本條款外,特別約定由被保險人確認過去或現在事實狀態存否,或承認於將來履行特種義務之情形有間。職是,上訴人既同意由被上訴人決標,並與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附加條款之特別不保事項,為該保險契約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謂系爭附加條款為特約條款,與系爭報價單、系爭附加條款第1 條之文義不合,尚難採取。再者,上訴人先後因紀曉玫、曾安崇案,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 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經金管會依同法第129條第7 款規定裁處300萬元、200萬元罰鍰等情,有金管會函及裁處書可參。基此,上訴人於紀曉玫、曾安崇案,確有員工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曾安崇案),及員工(包括紀曉玫、曾安崇案)未依作業程序、主管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瑕疵,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事,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1 章甲項、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第4款等約定。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既約定:「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基本條款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基本條款之約定。」則紀曉玫、曾安崇之不忠實行為雖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1 章甲項所約定之理賠要件,但亦屬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第4 款特別不保事項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第4 款約定,紀曉玫、曾安崇案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伊不負理賠責任乙節,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 章、保險單承保內容約定及保險法第95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萬8,9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此觀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又保險契約條款究屬除外條款抑特約條款,應綜觀該條款之實質內容為承保範圍責任或履行約定義務、是否為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協商而形成、系爭保險之保費精算基礎、當事人之正當期待,並參酌交易習慣、衡量誠信原則而為整體判斷。原審合法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係經上訴人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排除不保事項核算保險費,於系爭報價單載明系爭附加條款為除外不保事項而投標報價,上訴人瞭解該條款內容,同意由被上訴人決標,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及系爭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係於排除系爭保單條款所列一般不保事項、系爭附加條款之特別不保事項後,調整保險費率,核算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而參與投標,以界定其承保範圍;且系爭報價單、系爭附加條款第1 條之文義,顯非特約條款,而屬除外(附加)條款。依上開說明,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後案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1號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其既判力拘束。又本院90 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等裁判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