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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邱璿如李瑜娟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上訴人
林怡汝
上訴人
曾國機
上訴人
曾品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上訴人
李俊興

      李俊傑

      李新清

      李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怡汝、曾國機共同經營裕豐企業社,並僱用上訴人曾品憲管理系爭空地,供裕豐企業社堆置所購買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等大量可燃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系爭空地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因遺留不明火種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致燒燬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住宅及物品。曾品憲為系爭空地之現場管理人,對於系爭物品之堆置、管理有實際支配權限,其應注意系爭物品有因行人遺留火種而起火燃燒之危險,應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將系爭物品與鄰宅為適當距離之隔離,並與不特定人隔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系爭物品與鄰宅幾無間隔,致發生系爭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就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負過失責任不因遺留火種之行為人應否同負責任而得免除。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品憲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請求林怡汝、曾國機負僱用人責任,與曾品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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