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上 訴 人 洪金枝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獨資經營海原托兒所所在之土地,因紅毛港遷村計畫遭徵收,於民國96年6 月間向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其業務嗣由被上訴人繼受)議價買受系爭土地,供作托兒所遷建校地。嗣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21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高雄港務局持上訴人於讓售過程中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雖上訴人於103年間設立力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海原托兒所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海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原公司),惟國家為使海原托兒所續營幼兒教育事業而讓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俾保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非屬侵權行為。系爭同意書記載「辦理法人登記」,應以「財團法人」為之。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海原公司,屬營利社團法人,且營業項目與幼兒教育無關,難認海原公司與海原托兒所具同一性,自非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以已設立法人(海原公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海原公司之同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