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上 訴 人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市場,於完成點交後,經營權移轉同時生效並起算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上訴人應於委託經營管理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新臺幣213萬555元(下稱系爭權利金),兩造並於同年月14日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於系爭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 日將系爭市場交付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並與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無餓不座麵飯館、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市場空間自同年月7 日起出租營業,另公告載明其自是日起正式委託經營管理系爭市場,堪認兩造已完成點交程序,並以107年2月 8日為委託經營管理日,上訴人依約應自是日起10日內繳納系爭權利金。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之系爭市場附屬設備、設施,已足使上訴人順利經營管理系爭市場,達到其使用收益之目的,堪認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系爭權利金,經被上訴人3次發函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收取系爭權利金,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難謂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