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上 訴 人 張義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間為訴外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股東,並擔任業務協理,持股共計24 萬7,200股,嗣同年11月間伊欲自力羽公司離職,被上訴人與力羽公司股東張志誠表示願購買伊之股權各12萬3,600 股,惟因雙方未議妥價金致買賣契約不成立。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 月1日擅將力羽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伊之股權12萬3,600 股(下稱系爭股權)變更為其所有,不法侵害伊之股東權,且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予伊,並協同向力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為伊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間係擔任力羽公司財務,不可能為了挽留上訴人而贈與力羽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之真偽不明,縱該名冊上力羽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亦僅係供參考用之範本,並非伊指示會計師所製作,無從證明伊有贈與系爭股權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於103年11 月離職前向伊與張志誠購買力羽公司股權,雙方達成買賣意思合致,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伊、張志誠與另一股東王國書乃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伊與張志誠原先同意上訴人入股一事作廢,上訴人非力羽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股東名冊等為證據。惟查系爭股東名冊固記載上訴人為股東,持股24萬7,200 股。但該名冊僅係力羽公司人員提供載有上訴人名字之資料給該公司之會計師黃芳女,要求其製作股東名冊範本,由其製作提供予該公司,經證人黃芳女證述屬實,並有力羽公司103年12月1日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之股東名冊可供參酌。黃芳女另證稱:伊並未看過上訴人登記為股東的書面,伊所屬員工也從未向伊報告曾與被上訴人討論股東名冊變更之事等語,自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權。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至105年8月9日間之持股始終為247萬2,000 股,足見被上訴人從未贈與力羽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股權,但因資金未到位,上訴人又於103年11月30 日離職,力羽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張志誠、王國書乃於103年12 月15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確認因上訴人未出資,其無從取得持股,股權歸還原所有人,被上訴人與張志誠仍為所有人,經王國書證述屬實,並有力羽公司103年12月1日股東名冊在卷可證。至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及張志誠與證人周鈺妮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贈與系爭股權之合意,並據以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股權。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股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予伊,並協同伊向力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為伊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為股東,持股24萬7,200 股,其上蓋有「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張志誠」之印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推定系爭股東名冊為真正,斯時上訴人為力羽公司之股東,持股24萬7,200 股。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該股東名冊僅係會計師提供之股東名冊範本,上訴人並非力羽公司持股24萬7,200 股之股東,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稱:上訴人曾向伊及張志誠表示欲購買力羽公司之股份各2.5%,伊及張志誠均表示同意,並要求上訴人儘速給付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194頁、原審卷第58 頁反面)。上訴人於事實審則謂:縱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伊未給付價金,惟伊既已登記為力羽公司股東,合法取得系爭股權,被上訴人如欲主張權利,亦僅得請求伊給付價金或解除契約,不得逕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果爾,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倘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依約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縱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其仍為系爭股權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尚不得依力羽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逕將之移轉登記予自己。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上訴人已非系爭股權之所有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