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簡煜鐘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宏量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宏猷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宏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參 加 人 林蕙瑩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參加人林蕙瑩、訴外人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為訴外人林蔡盡(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以林蔡盡積欠其債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林蔡盡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萬5710元,並依該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伊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固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惟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伊等僅以所繼承林蔡盡之遺產為限,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系爭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判決。 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及被上訴人不因有無陳報遺產清冊而影響限定繼承之效力;否認上訴人對林蔡盡有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為繼承人所不知,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並須待繼承人進行被繼承人遺產部分之收取債權程序後,方能依比例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查封林蔡盡之遺產,伊亦有通知上訴人將處分遺產之事,並無詐害債權之事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林蔡盡死亡前5年內取得之現金總計1億989萬2931 元,無法交待流向,復將林蔡盡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嗣改編為598、 599 、600地號)及其上坐落3784建號等16 筆不動產,賤價出售並隱匿變價所得,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情事,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縱認被上訴人未完全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被上訴人所謂其等以林蔡盡向訴外人王逸嫻所借2000萬元中之一部給付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金235萬6677 元,及以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1214萬6500元清償訴外人廖名凱剩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750萬元之說詞,亦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1162條之2規定,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責任,其等自應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且其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林蔡盡之繼承人,上訴人以林蔡盡積欠其債務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林蔡盡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1757萬5710元,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系爭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林蔡盡之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於法院未另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利益之確定裁判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蔡盡所負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蔡盡之債務逕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對於上訴人請求權存否之爭議,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限定繼承之實體上權利,均應以本案訴訟為論斷。上訴人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另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 號),並於該案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及違反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然並未審結確定,即不得逕謂被上訴人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前提為之。至上訴人嗣後主張被上訴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與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時,僅應在被上訴人限定繼承範圍內為執行之判斷,並無影響,自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及有第1163 條規定之事由存否,予以審認。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誤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既已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及有第1163 條規定之事由,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乃竟認被上訴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