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慈姣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零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洪世賢係新型專利第M263765 號「胸罩背片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 5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詎上訴人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妮貝兒公司)未得伊等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生產「RoMenSa高協邊無痕深V集中竹炭調整型胸罩」(下稱系爭產品),並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在其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台及momo富邦購物網(下稱momo富邦購物台等)販售,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伊與洪世賢得依 100年12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珍妮貝兒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蔡佳真連帶賠償損害(洪世賢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損害賠償權利讓與伊,伊已於原審聲請代洪世賢承當訴訟)。珍妮貝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6萬7,900元,僅先就其中 1,000萬元為請求(第一審請求200萬元,第二審擴張請求其他800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72萬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再連帶給付430萬9,771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7萬4,05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因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被上訴人就原法院更㈡審駁回其請求超過430萬9,771元本息之其餘擴張之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不利於己部分〔即503萬5,720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及新穎性,有應予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之情形,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將系爭產品下架,已恪盡注意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其金額不超過101萬0,545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72萬5,94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准被上訴人之上開擴張聲明,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30萬9,771元之本息,係以:被上訴人及洪世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 5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蔡佳真為珍妮貝兒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之行政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舉發不成立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珍妮貝兒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組,每組有 4套內衣褲,在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台等販售,其中系爭產品(胸罩,以下稱內衣)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富邦公司就銷售系爭產品組之每組(含 4套內衣褲)實際給付貨款為1,002.96元,珍妮貝兒公司銷售數量為20,563組,富邦公司給付貨款總金額為2,062萬3,86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珍妮貝兒公司為專業內衣製造商,且於富邦公司經營各該媒體及通路銷售系爭產品,衡諸交易常情,其對於同業所提供之其他內衣商品理應施以相當之注意,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竟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系爭產品,即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而授予專利權後對外公告專利說明書,以供不特定第三人查閱,珍妮貝兒公司未進行專利檢索工作,致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珍妮貝兒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應負過失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選擇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即應依其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查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富邦公司 20,563組,每組售價含稅1,008元,扣除每組贊助金0.5%及負擔5%營業稅後,實際收入為1,964萬1,777元,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所核定珍妮貝兒公司99年度營業收入即1億3,293萬9,824元之比率為14.775%。依該比率計算系爭產品之營業成本為1,606萬7,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換算系爭產品之每組成本為781元,而每組有4套內衣褲,每套內衣褲成本為 195元。另計算珍妮貝兒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必要費用(即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折舊、伙食費及其他費用)總額,應以國稅局核定珍妮貝兒公司99年度之營運費用及損失總額867萬7,818元為基準,再以同年度系爭產品組之銷售總額和該公司營業淨利額之占比即 14.775%,換算其必要費用為128萬2,148元(867萬7,818元×14.775% =128萬2,147. 60元)為合理。參考國內常見銷售品牌之商品型錄,內衣售價為內褲售價比例至少為3比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占珍妮貝兒公司銷售成套價格之比例為 3比1即3/4,並非無據。系爭產品之每組成本為 781元,每組有4套內衣褲,包含4件內衣,內衣成本為586元(781元 ×3/4),故侵害系爭專利之成本為1,204萬9,918 元(586元 ×20,563組)。綜上,珍妮貝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 扣除繳納營業稅後之所得為 1,964萬1,777元,再扣除成本1,204萬9,918元與必要費用 128萬2,148元後,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為630萬9,771元(1,964萬1,777元-1,204萬9,918元-128萬2,148元)。系爭專利在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為 37.7%,惟女性內衣市場有諸多可供替代系爭專利之商品,以系爭專利在系爭產品之貢獻度,作為計算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並不合理。蔡佳真為珍妮貝兒公司負責人,珍妮貝兒公司為內衣製造業者,製造及販賣該產品屬蔡佳真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蔡佳真與珍妮貝兒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630萬9,771元,扣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27萬4,051元本息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03萬5,72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倘屬合法,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不論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並無維持或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查原法院更㈠審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 127萬4,051元(即72萬5,949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在第二審擴張請求 800萬元本息之擴張之訴,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更㈠審判決,發回原法院,故原審審理範圍應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連帶給付 72萬5,949元本息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請求 800萬元本息之擴張之訴。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630萬9,771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127萬4,05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503萬5,720元本息,其中72萬5,94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358萬3,822元則為第二審之擴張請求。則原判決既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給付 72萬5,949元本息之上訴(主文第三項),乃竟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03萬5,720元本息(主文第一項,見原審卷㈢ 159頁更正裁定),就72萬5,949 元本息部分係命上訴人為重複給付,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珍妮貝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為20,563組,每組售價含稅 1,008元,扣除每組贊助金0.5%及負擔5%營業稅後,實際收入為1,964萬1,777元;而銷售之產品係整組出售,每組有4套內衣褲,每組成本為781元,侵害專利之內衣占銷售成套價格比例為3比1即3/4,換算為58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銷售之產品既包括內衣及內褲,其中內褲部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於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時,該內褲之銷售所得並非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似應將該部分之銷售所得全部扣除,始為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審未遑說明何以勿庸將內褲部分之銷售所得扣除?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