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王龍文、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王龍文 訴 訟代 理人 徐豪杰律師 被 上 訴 人 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 訴 訟代 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於民國100年3月2 日委託被上訴人陳良信製作手機應用程式「i-Flash Drive」,並簽訂「讀卡機 iPhoneApp 專案」合約(下稱第一次專案合約),陳良信已履約完成並交付該程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同年8月11 日伊再次委託陳良信設計製作「i-FlashDrive HD」(下稱系爭軟體) ,並提出「長期軟硬體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予陳良信收受,其雖未簽署,然已有履約行為,且將載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法律通知一併上傳蘋果公司 APP Store,並於系爭軟體執行檔內註記該軟體之著作權歸伊所有,可見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確為伊所有。嗣訴外人即伊前產品經理蔡辰甫離職後,旋與陳良信設立被上訴人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推出「Piconizer」 口袋相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將系爭軟體重製於系爭產品中銷售,侵害伊就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良信交付系爭軟體原始碼予上訴人;併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為陳良信。陳良信未簽署系爭合約,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為約定。將系爭軟體上傳至 APP Store之人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良信並不知悉,且法律通知並非雙方契約,不能作為著作權歸屬之證明。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軟體2.1.9版本乃自APP Store下載而來,日期為兩造爭訟後之105年5月30日,該檔案非陳良信撰寫,且檔案開啟後相當容易編輯改寫,無從證明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其次,伊並未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info plist檔案與系爭軟體、系爭產品之原始碼有何關連;且info plist 係開發者依據蘋果公司提供「Key」項目,經轉譯而成,與程式之原始碼無涉,無法藉其異同推論原始碼之異同。況「Key」屬蘋果公司所有,非上訴人所開發設計。再者,info plist 僅係程序或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表達方式有限,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能;而扣除「key」 項目轉譯部分後,剩餘之「Value」 內容及其後方文字縱有著作權,經比對後亦不相同或相似。上訴人未就info plist之性質加以研究,僅憑string內容相同即主張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軟體係上訴人出資聘請陳良信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除上訴人與陳良信間就系爭軟體著作權之歸屬者另有約定外,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即陳良信享有。雖上訴人於委託陳良信製作系爭軟體時,曾提出載有智慧財產權歸屬其所有之系爭合約,經陳良信收受,惟陳良信並未簽署,亦未表示同意。縱雙方之第一次專案合約就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有相同記載,並經陳良信簽署,然兩次合約之標的、價金不同,不足推論雙方就系爭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亦有相同之合意。陳良信固於收受上訴人訂金後開始履約,並陸續交付系爭軟體執行檔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給付價金,然此僅能證明有上訴人出資聘請陳良信開發系爭軟體,而陳良信同意之契約成立,難認雙方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已有約定;且陳良信亦僅交付系爭軟體執行檔予上訴人,而未如第一次專案合約交付原始碼,自無從依訂約、履約情形,認定上訴人與陳良信間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已有約定。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從證明陳良信曾上傳包含「法律通知」,或與系爭軟體著作權約定相關內容之記載,至 APP Store。縱其曾將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上傳至 Apple Store,仍無從證明其上傳時,亦一併將著作權歸屬之法律通知上傳,況法律通知亦非雙方合意之契約。另就「執行檔中有著作權歸屬銀箭公司聲明」部分,因該「iTunesMetadata」檔案並非陳良信撰寫,與陳良信提供之檔案不同,且該檔案開啟後為文字檔,極易編輯、更改內容,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開聲明非陳良信所標註,上訴人與陳良信間亦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自得推翻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推定,是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陳良信,系爭產品之應用程式亦為陳良信所創作。無論系爭產品之程式與系爭軟體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均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可言。再者,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軟體係上訴人出資聘請陳良信完成之著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除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陳良信間就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另有約定外,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即陳良信享有。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或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證據之所得,認上訴人與陳良信間前雖曾簽署載有智慧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之第一次專案合約,但相同記載之系爭合約未經陳良信簽署,且兩次合約不同,不足推論雙方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亦有合意。另依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不足認定雙方就該軟體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另有約定,且無同法第13條第1 項推定之情形,因認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陳良信。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