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簽訂原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78萬8,295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EPS 產品相關原料,經互相抵銷先前應付貨款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41萬9,291 元後,上訴人尚欠貨款587萬5,376元,為原審確定之兩造不爭事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7萬5,376元及自103年6月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為和橋公司最大股東(持股100分之62),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所遺股權(下稱三龍股權)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廖黃香、長子廖振鐸及次子廖文鐸繼承,惟廖黃香及廖文鐸未經廖振鐸同意,擅將三龍股權登記為廖黃香所有,及授權訴外人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 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訴外人李清良為董事長,和橋公司再指派李清良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皆不合法,被上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並聲請於原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3號、102年度上字第67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下分稱第493號、第677號、第743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原審以: ㈠廖浩欽前代表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廖振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命和橋公司於確認廖振鐸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在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廖振鐸之再抗告確定,並經執行在案。另依上開假處分本案訴訟即第493 號判決,廖振鐸並未取得三龍公司董事會授予之代表權,即與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無關。第677 號判決係爭執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核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涉。第743 號判決則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廖振鐸與和橋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 日起不存在(廖振鐸不服上訴,原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審理中),不論最終判決結果為何,並無法據以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上訴人執上開判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可取。 ㈡觀三龍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名冊、三龍公司89年9 月14日外國人投資申請書暨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授權書所載,三龍公司係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下稱BVI)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廖有章為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鐸,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等,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 法律。審酌BVI 法律就遺產繼承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前者應依遺產所在地法,後者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在BVI所遺三龍股權,經聲請BVI法院裁定准其為收取、獲得或收受及保存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而非授予其分配三龍股權之權利,此項透過遺產管理達到遺產分配目的之裁判,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予承認;且廖黃香事後已依我國法將三龍股權登記為繼承人各3 分之1,有三龍公司股東名冊可稽;另三龍公司係依BVI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依BVI 公司法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後,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核屬外國法人內部事項,與我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無涉。 ㈢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三龍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及指派書所載,可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因主席廖振鐸認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以出席權數不足為由宣布流會,李清良經現場股東推選為主席續行股東會,完成改選董、監事;和橋公司嗣於102年1月1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李清良為董事長,並報請經濟部核備在案,系爭股東會決議在未經撤銷前,即屬有效。和橋公司既指派李清良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李清良自得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云云,殊無可取。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587萬5,3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