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春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雄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璟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良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之「嘉義縣轆仔腳三期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下稱聚會所工程),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與伊簽立合約,將其中門窗安裝工程交由伊承攬,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嗣兩造於103年10月21 日簽立合約,變更修改部分門窗尺寸,工程總價275萬5,370元(下稱系爭門窗合約),上訴人給付伊訂金51萬4,500 元,伊已依上訴人確定之尺寸,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門窗交付上訴人。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嘉義縣政府於103年10月13 日終止渠等間之契約,致伊無從進場施作,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材料款、已安裝工資及窗框裁切費用,共計174萬4,365元等情,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184萬6,881 元本息,於原審減縮為如上金額本息,該減縮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合格之施工計劃書,致系爭門窗工程無法施作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材料等款項。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付款方式:訂金20%,貨到35%,被上訴人僅交付窗框及門框,並未交付玻璃、門扇,自不得請求訂金以外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4萬4,365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將聚會所工程其中門窗安裝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總價245萬元。嗣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門窗合約,變更修改部分門窗尺寸,工程總價275萬5,370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訂金51萬4,500 元,被上訴人訂購之全部門窗材料款、已安裝部分之工資及窗框裁切費共計174萬4,365元。嘉義縣政府於103年10月13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聚會所工程合約,其未將門窗工程納入結算,係因上訴人遲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致第一次變更設計訂約手續未完成之故。系爭門窗合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出施工計劃書,聚會所工程監造建築師王文楷亦證稱:應由上訴人提出施工計劃書供監造單位審查等語,足認應負提出系爭門窗工程施工計劃書義務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王文楷另雖稱:依慣例施工計劃書應由被上訴人製作;提出施工計劃書前,被上訴人負責人曾到伊事務所討論門窗的安裝方式等語。惟不知王文楷所指慣例為何,亦無法證明,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提出系爭門窗工程施工計劃書之義務而未提出,嘉義縣政府就系爭門窗工程不予計價,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遭嘉義縣政府終止聚會所工程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門窗工程,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訂金20 %,貨到35%,安裝完成40%(窗戶按裝完成30%,玻璃、塞水路完成10%),驗收完成5% 。故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材料等款項174萬4,365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訂金51萬4,500 元,被上訴人訂購之全部門窗材料款、已安裝部分之工資及窗框裁切費共計174萬4,365元。乃未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受之訂金51萬4,500 元,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4萬4,365元本息,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施工計劃書雖由上訴人檢送監造單位審查,但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施作塑鋼門窗,系爭門窗之放樣、預留孔、門窗固定、門窗併列及組立作業等,亦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其自負有提出施工計劃書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寄送施工計劃書之電子郵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97 、198 頁)。王文楷亦證稱:依工程慣例,系爭門窗工程施工計劃書應由被上訴人製作,但該部分工程施作之材料、安裝之方式都不符合等語(見同上卷第267 頁以下)。似見應負提出系爭門窗工程施工計劃書義務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應負該項義務而未履行,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