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美金31萬5,000 元出賣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該契約就買賣價金、付款交貨方式等交易細節約定甚詳,被上訴人於交易前亦經確認上訴人信用、償債能力,與一般交易流程並無二致,難認係虛偽交易或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交易。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解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訂之契約,核屬新證據;另謂陳維隆為被上訴人數位列印處業務協理,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契約已由陳維隆代理解除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