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汝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瓅窩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芬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新型第 M454783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之涼席」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惟原審上證(下稱上證)1揭示一種涼席,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自承之先前技術;上證2、6依序為「易拆卸組合式之舖墊組」、「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專利案,均為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均屬席墊類之相同技術領域。上證1、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上證1、2之動機。上證1、2、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揭之進步性審查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