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許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上訴人曾繼立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其與董事、大股東即一審共同被告李茂昌及訴外人李茂生、李茂堂(下稱李茂昌等3人)於民國100年間因該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抬高股票現金增資之認購價格及出脫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低價位股票換取現金,於同年 4月7日至6月24日期間(下稱系爭分析期間)由曾繼立以渠等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惠玲、吳家力、廖玉姬、陳明麗(下稱林惠玲等 4人)名義持有之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股票及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該公司股票;又同年5月11日至6月1日間該公司股價每股介於新臺幣(下同)13.85元至15.95元,曾繼立及李茂昌等3人另與訴外人即股市投資人黃明松商定,由渠等各提供股票1,500仟股併同林惠玲等4人帳戶內9,000 仟股,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賣出,由黃明松分次委託買進,交易價格為每股11元,黃明松買進成交價逾11元部分之價差,由曾繼立及李茂昌等3 人退還,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票價格,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曾繼立執行佳總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嚴重影響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情節重大,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爰依同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曾繼立於佳總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李茂生雖透過曾繼立與黃明松約定以11元為佳總公司股票成交價,逾此價格成交則以現金退回價差,然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眾多,曾繼立、李茂昌等3 人及黃明松當時均依盤內走勢及波動,並未約定必以11元為成交價,佳總公司之股票於集中市場價格並無被刻意哄抬或壓低,曾繼立主觀上並不具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誤導他人認該公司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或造成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又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目的在保護公司之股東,縱認曾繼立有前揭違反證交法之行為,佳總公司實際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難認其以董事身分,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不可執曾繼立於先前任期之解任事由,請求解任其現任之董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曾繼立自77年擔任佳總公司董事迄今,並任該公司董事長。100 年間其與李茂昌等3 人因該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出售原持有之公司股票籌集認購新股之資金,於系爭分析期間分別使用自有或人頭帳戶,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公司股票,復於同年4 月底由曾繼立代表與黃明松協議,由曾繼立及李茂昌等3 人提供該公司股票1萬5,000仟股,於同年 5月11日至6月1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由黃明松買進,交易價格定為每股11元,實際成交價格逾此部分之價差,由曾繼立及李茂昌等3 人退還,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並配合為相對成交之行為,合計買進該公司股票3萬5,719仟股(占總成交量32.06%)、賣出4萬2,802仟股(占總成交量38.41%),期間影響股價向上共14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共1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者共42日,相對成交之數量及次數甚高,有相對成交之日較該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增加1,339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 以上,並超過100仟股者,平均成交量更上升為3,365仟股,相對成交共計1萬1,741仟股,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35.67%、29.76%,系爭分析期間每日平均成交量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增加700.79%,造成該公司股票市場交易熱絡之表象,股價從期初收盤市價之每股13.85元上漲至每股18.85元,漲幅達36.1%,振幅則為42.24% ,而該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之交易量較前之日均量暴增、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同類股股價為跌幅14.18%,大盤指數則為跌幅7.34% ),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使不知情投資人誤認佳總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進場買賣該股票,拉抬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又佳總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億6,230萬1,370元,屬小型股,在外流通股份少,具有易於操縱之特性,曾繼立及李茂昌等3人於100年間該公司擬辦理增資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股票成交量低,短期間內大量出售股票不易且會造成股價下跌,藉由多數人頭帳戶分散操作避免主管機關查核,再與黃明松約定在公開市場上承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無限制地補貼其買進價格逾每股11元之價差,使該公司股價不因渠等大量出售而下跌,造成該公司股票市場交易熱絡之表象,誘使他人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藉以拉抬公司股價,賺取股價上漲之利益及提高股東認購新股之意願,自有以前揭方式操縱抬高股價之意圖,渠等所為顯違反證交法第 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舉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佳總公司董事曾繼立違反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聯合公司其他董事、大股東與市場作手,共同為上開操縱股價之行為,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損及投資大眾權益,依行為外觀或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認所為與其擔任董事之業務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該當於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執行業務」之要件,難認僅屬董事個人行為而與執行業務無涉;另投保法未明文規定該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董事事由,以對該董事起訴當次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從而,被上訴人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曾繼立於佳總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准許,且不因佳總公司未因上開操縱股價行為造成重大損害,而有不同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解任曾繼立於佳總公司之董事職務,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