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定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明知全進公司資本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自民國99年8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胚布,全進公司尚欠貨款 557萬2279元。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胚布(下稱系爭胚布),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胚布,致伊受有相當於胚布價值之損害。嗣被上訴人另設立之廣羽有限公司(下稱廣羽公司)與全進公司人員相同並同址,且由被上訴人掌控廣羽公司,並將伊所交付之部分胚布轉予廣羽公司,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全進公司連帶給付伊 557萬2279元本息之判決。於原審審理中,改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全進公司應給付伊 557萬2279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7萬2279元本息,如被上訴人或全進公司其中1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或全進公司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全進公司應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未據全進公司提起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全進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已超過20年歷史,全進公司向來債信良好,無經營不善情形發生,依雙方商業往來之歷程及交易模式,全進公司未給付貨款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有瑕疵,伊並無詐騙上訴人。且設立廣羽公司係為了子女接班及業務考量,亦未將全進公司的業務移轉予廣羽公司等語,資為置辯。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全進公司於99年11、1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上訴人於同年12月至100年3月陸續出貨予全進公司,系爭胚布總貨款為 395萬1898元,全進公司僅支付 9萬7531元,自100年3月迄今全進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385萬4367 元。依證人即全進公司員工謝文瑜之證述及提出之傳真文件、傳真瑕疵明細,及上訴人公司林玉俊副理函請「暫時勿安排退貨」之傳真函文與電子郵件所示,全進公司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胚布時,不知系爭胚布存有瑕疵,於確定胚布有重大瑕疵時,立即通知上訴人暫停生產作業,並暫不給付貨款予上訴人。此乃係要求上訴人另行給付無瑕疵胚布,始拒絕給付貨款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難以全進公司未付買賣價金推論其於訂購之初即有詐購之意思。再查,全進公司資本額雖為 500萬元,然依上訴人所述及採購明細所示,全進公司於84年間即為上訴人之客戶,自89年開始,除91年至93年無交易紀錄外,全進公司每年向上訴人採購胚布之金額均超過 100萬元,其中96年、98年採購總金額超過1000萬元;附表編號6、7之訂單金額雖達346萬5000元、577萬5000元,惟實際出貨金額分別僅為 104萬3727元、94萬3636元;訴外人嘉藝貿易有限公司於99年11、12月間分別向全進公司訂購布疋,有採購合約可憑,全進公司係為因應客戶之訂單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胚布,嗣因遭客戶退貨始發現系爭胚布有瑕疵而暫不付款,益徵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胚布之交易模式並無異常,難認被上訴人以全進公司名義訂購系爭胚布時即有詐欺之意。全進公司102年之前3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迄102年4月底止,與各金融機構間,亦無延遲還款、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等紀錄,堪認全進公司無資金短絀之情,尚難以證人即會計師李佳靜所證全進公司之財務狀況能力不佳等語,認定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係屬詐購。另依證人即會計師蘇振星之證述,全進公司於100年間資產為負債100餘萬元,係因處理存貨造成 100年度毛利下降所致,與訂購系爭胚布無涉,亦難認全進公司明知資力不佳,仍訂購系爭胚布,而有詐欺情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指全進公司於99年11、12月間向其詐購系爭胚布,其餘僅係用於佐證,而非另主張他侵權行為等情,業為上訴人所確認。被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17日申請核准設立廣羽公司,將全進公司員工改至廣羽公司任職,然公司之經營策略得本於商業上考量而為處理,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另設廣羽公司,將全進公司員工改至廣羽公司任職,而以廣羽公司之營業額及全進公司於 100年為負債狀況,認被上訴人於訂購系爭胚布之際即有詐欺之意。又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廣羽公司後之 100年8月3日遭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 9月間全進公司帳戶遭假扣押時,始知該假扣押情事,其於同年7、8月間將全進公司存放在訴外人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琦公司)、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進公司)之布匹轉予廣羽公司,致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扣押無著,均發生在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99年11、12月之本件詐購侵權行為之後,應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且全進公司將購自上訴人之胚布轉至廣羽公司,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處分,僅涉全進公司有無詐害上訴人系爭胚布貨款債權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權,與被上訴人以全進公司名義訂購系爭胚布時是否係詐購無涉。況上訴人對全進公司為強制執行時,尚扣得全進公司所有之布疋 109匹,證人即會計師蘇振星亦證稱其曾建議全進公司報廢庫存布疋等語,堪認上訴人所主張全進公司 100年度之存貨1372萬1396元並非憑空消失。被上訴人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非詐購行為,全進公司雖尚欠貨款未為給付,乃全進公司債務不履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濫用全進公司地位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57萬2279元本息,均非有據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 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且觀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查被上訴人為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總貨款為 395萬1898元,上訴人於99年12月至100年3月陸續出貨予全進公司,全進公司僅支付9萬7531元,自100年3月迄今尚欠上訴人貨款385萬4367元。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申請核准設立廣羽公司,其為全進公司與廣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將全進公司員工改至廣羽公司任職,且於同年7、8月間將全進公司存放在芳琦公司、翔進公司之布匹轉予廣羽公司,致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扣押無著,全進公司100年間資產為負債100餘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全進公司 101年5月17日申報之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1372萬1346元,被上訴人自認該存貨現已不存在(見原審上字卷第96頁、原審更二卷第 197頁)。參以證人即會計師蘇振星證稱國稅局於 100年底查核全進公司99年結算申報,質疑全進公司期末存貨過高,其建議全進公司作報廢的動作,該公司可能依其建議做存貨報廢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90頁),似不確定全進公司已否將存貨予以報廢。且觀 106年1月3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1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報廢其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等,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全進公司是否已依規定廢價值1372萬1346元之存貨,洵非無疑。倘被上訴人指示將全進公司之胚布轉予其同為實際負責人之廣羽公司,全進公司之上開存貨復未依規定報廢即無故消失,致全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難以清償,若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全進公司積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見原審更二卷一第23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徒以蘇振星前開證詞及全進公司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遽認被上訴人未濫用全進公司法人地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