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蔡東保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紀培琇律師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所命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6 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未成年子女,伊於102年12月31日(下稱基準時點)向第一審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聲明不服。伊自2 名子女年幼時即擔任其等主要照顧者,其等亦均表示願與伊同住,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伊單獨任之。復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及2 名子女之需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又兩造既經判決離婚,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59萬6,47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各自成年前1 日止,按月給付分擔扶養費各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㈢上訴人給付伊359萬6,478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無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情形,被上訴人動輒辱罵毆打子女,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伊任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有關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1 房地(下稱和平西路房地)價值,應再扣除財產交易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伊以該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抵押借款餘欠債務,編號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存款餘額,應扣除伊出售和平西路房地所得價金。伊於結婚時有附表五所示婚前財產,共計 1,353萬4,794.36元,應自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另兩造共同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借款,於基準時點餘欠 788萬343 元,應以其半數列入伊婚後債務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伊於基準時點已無剩餘財產。又伊曾支付子女保姆費等共計453 萬2,174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貸借之上開借款,皆由伊按期償還,伊已代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伊得以該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反請求,求為命㈠○○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㈡被上訴人自交付○○甲、○○乙與上訴人之日起,至蔡冠廷、蔡侖宏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分擔扶養費各2 萬元,如遲誤1 期,其後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91年1 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甲、○○乙2 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向第一審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聲明不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屬實。次查○○甲、○○乙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足憑,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達成協議,自均得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審酌兩造均有保護教養2 名子女之意願,身體狀況均堪負荷照顧該子女,而上訴人之資力優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長時間擔任該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能力優於上訴人,兩造雖均曾對該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惟該子女現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均能諒解,均表達願與被上訴人同住,對上訴人之不當管教仍心存畏懼,且經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可知2 名子女與上訴人之關係仍然不佳,另考量2 名子女年齡相近、性別相同,○○乙並表達與○○甲同住之意願,爰認兩造所生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被上訴人任之。復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義務,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9,245元,上訴人之經濟資力優於被上訴人,爰認每位子女所需扶養費按每月3 萬元計算,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以2:1為適當,上訴人即應自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5日前將子女分擔扶養費各2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又上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再查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現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婚前曾投保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單,於91年1月16日價值準備金為4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於94年4月間共同向玉山銀借款,於基準時點餘欠788萬343元,兩造就此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該借款債務即應以其半數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經扣除前開婚前財產、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兩造不爭執附表四編號2至12、14 至26所示財產,為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並同意附表四編號1和平西路房地於基準時點價值按800萬元計算。上訴人就和平西路房地繳納土地增值稅17萬5,138元、財產交易所得稅1萬4,195 元,該等稅款屬成本負擔,應自該房地價值中扣除。至上訴人繳納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乃其使用收益該房地所課徵之財產稅,另上訴人以該房地向永豐銀抵押借款,迄基準時點餘欠之債務,屬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均不應自該房地基準時點之價值中扣除。附表四編號13華銀帳戶之存款餘額150萬9,959元,其中150 萬元係和平西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業據上訴人提出買受人簽發之支票為憑,參酌上訴人銀行帳戶託收該支票而於 102年12月26日存入150萬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應扣除該150萬元,以免重複,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650萬2,779.75 元。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結婚時有附表五所示婚前財產,價值共計1,353萬4,794.36 元,應自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該出售日期與基準時點相距8 年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存款、編號4至7所示股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存款、股份於基準時點依然由其持有;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對於德邦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邦公司)、銘基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之投資,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德邦公司已於94年12月30日解散,銘基公司已改組為銘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並無任何持股;附表五編號10所示銘基公司給付盈餘分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分配盈餘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包含有附表五所示財產。又兩造共同向玉山銀借款,於基準時點餘欠788萬343元,已如前述,該借款債務即應以其半數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上訴人復主張渠以和平西路房地向永豐銀抵押借款,於基準時點餘欠536萬9,653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憑,應堪採信;則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共計為930萬9,824.5元。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前揭婚後財產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上開債務後,於基準時點剩餘財產為719萬2,955.25 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則無剩餘財產,其差額為719萬2,955.25 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359萬6,478元。上訴人雖再抗辯:伊自93年5月24日起至102年8 月底間,支付子女保姆費、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學費、休旅費、日用品費共計453萬2,174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伊對被上訴人即有226萬6,087 元不當得利債權,爰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9日帶同2 名子女離開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自子女出生後,迄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帶同子女離家之日止,其間兩造均與子女同住。上訴人既係於兩造與子女同住期間支付上開費用,自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2 名子女出生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所花費之精神仍應評價為具經濟上之價值,是縱使上訴人在兩造及子女同住期間,就子女生活費用之負擔金額高於被上訴人,亦係兩造因其等之經濟能力及對於家務之分工程度不同,彼此就家庭生活費用所為之分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故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各2 萬元、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59萬6,478元本息,均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駁回分擔扶養費請求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㈠○○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2萬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59萬6,478元本息部分,維持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兩造婚後共同擔任借款人向玉山銀抵押借貸之1,17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清償其半數,卻皆由伊一人按期償還該借款,伊代被上訴人清償該借款部分,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爰以之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頁、第234至235 頁),攸關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數額之多寡,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認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59萬6,478元本息,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2 名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2 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將第一審就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駁回分擔扶養費請求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