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茂新,茲由許茂新檢具行政院令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民國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志品公司仍未能完工,更因財務發生危機,致土建廠商等分包商未能領取工程款,而不願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為免延宕工期,積極為志品公司尋找土建廠商,並參與協調伊進場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伊乃同意有條件進場施作,並與志品公司簽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該協議始生效力之工程協議書。詎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以志品公司延誤工期及未辦理履約保證為由,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伊已進場施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應其要求,配合辦理結算作業,花費收尾結算作業費新臺幣(下同)247萬4,548元,被上訴人受有結算服務之利益,自應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受催告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相當於工程款報酬及整合作業費之不當得利1,209萬9,420元、172萬0,975元各本息部分,經更審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其餘部分,除於原審更審前減縮附帶上訴聲明 9萬6,600 元本息外,其餘請求收尾結算作業費本息部分,分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均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因志品公司延誤工期,且未依規定辦妥履約保證等違約情事,伊乃與志品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志品公司亦終止其與上訴人簽立之次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3項約定,契約終止後,應由志品公司負收尾結算義務,伊從未委託或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收尾結算作業,上訴人縱有支出收尾結算費用,亦屬為志品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結算義務,志品公司受有利益,兩造間復未成立無因管理,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志品公司於93年10月 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約定95年5月31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嗣因志品公司遲未完工,遭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終止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其為被上訴人之利益,配合辦理結算作業,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等語,即志品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應會同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結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佐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曾多次函請志品公司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通知監造單位開始辦理結算及清點移交作業,可見結算義務人自始即為志品公司。縱志品公司不會同辦理,被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此為被上訴人得片面進行結算程序之規範,未改變結算義務人為志品公司之約定。而上訴人就其施作部分併同志品公司完成部分結算,其之結算義務仍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依證人即志品公司負責人李蜀濤證述可知,因志品公司經終止契約後未提出結算資料,被上訴人始於97年9月4日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此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 項之約定,尚難遽認結算義務轉換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志品公司完成之75% 工程部分進行結算作業,實際受有利益者為志品公司,另25% 工程,由上訴人施作部分,上訴人既為實際承攬人,亦屬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為結算作業,被上訴人既非應會同監造單位之結算義務人,自未獲取該結算之利益。至證人即上訴人中部負責人張真雖證述:系爭工程結算義務人不是上訴人,伊如果不做,錢也拿不到,他們(即被上訴人)又說後面案子要給伊,如果伊趕快做好,錢拿到,就可以趕快進行後續工程等語,僅屬上訴人進行結算之動機,其縱受有結算義務之提醒,或激勵結算動機等情,仍與兩造約定或改變結算義務人不同。上訴人係為志品公司或自己而為結算,而非為被上訴人之意思,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收尾行政作業費247萬4,548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廠商於契約終止後,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是以志品公司應為會同監造單位結算之義務人,而上訴人接續施作部分,亦應由其會同結算,始能取得工程報酬,上訴人係為志品公司或自己參與結算,獲取利益者並非被上訴人,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