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智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呂 智 穎(兼呂世澤之承受訴訟人) 呂 亮 璿(兼呂世澤之承受訴訟人) 方 雲 燕(呂世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至 偉律師 上 訴 人 周王吟香 訴訟代理人 陳 垚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 青 炫 陳 意 誠 丁 昱 翰 陳 意 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吳 旻 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呂世澤已死亡,呂智穎、呂亮璿、方雲燕均係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其等三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次查被上訴人余青炫、陳意誠(下稱余青炫 2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5土地)之共有人。系爭84-5土地上之同段 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4號1樓房屋),自75年7月28日起為上訴人呂智穎、呂亮璿(下稱呂智穎2人)所共有,呂智穎 2人於共有該房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84-5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1、B3、B4、B6、B7部分,搭建圍牆、花圃及增建物等地上物,面積共76平方公尺。呂智穎2人嗣於102年12月17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上訴人呂世澤,而由呂世澤無權占有系爭84-5土地,迄至104年3月20日止始將附圖B1、B3、B4之圍牆、花圃、雨遮拆除,其餘B6、B7部分之地上物(下稱B6等地上物)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84-5土地。呂智穎 2人及呂世澤於無權占有期間除侵害伊之共有權外,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另被上訴人丁昱翰、陳意堅(下稱丁昱翰 2人)與上訴人周王吟香係坐落同段8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4-6土地)之共有人,系爭84-6土地上之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弄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1樓房屋),為周王吟香所有;周王吟香無權占有系爭84-6土地如附圖A1、A2、A4部分,設置圍牆、雨遮等地上物(下稱A1等地上物),面積共65平方公尺,除侵害丁昱翰 2人之共有權外,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余青炫2人及丁昱翰2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分別求為命呂世澤將B6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余青炫 2人及全體共有人;周王吟香將A1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丁昱翰 2人及全體共有人;暨呂智穎2人各給付余青炫2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5,118元之本息、呂世澤給付余青炫 2人各8萬4,687元之本息,暨自 104年3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B6、B7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1元;周王吟香給付丁昱翰2人各28萬0,790元之本息,暨自 103年3月22日起至返還附圖A1、A2、A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49元之判決(余青炫2人及丁昱翰 2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確定)。 上訴人呂智穎2人與呂世澤(下稱呂智穎3人)則以:系爭84-5土地之共有人全體間,就系爭4號1樓房屋占有系爭84-5土地之狀態,有明示或默示分管之合意,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余青炫 2人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余青炫 2人從未請求使用該占有範圍之土地,且曾要求伊等就該占有之基地,負擔相當之公用費用,自不得再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伊等占有之土地部分係法定空地,各共有人均不得為使用,伊等縱受有利益,余青炫 2人並未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周王吟香則以:門牌號碼同上弄 2號、4號、6號之集合式住宅建物(以下依序稱系爭 2號、4號、6號建物),係建商聯和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於57、58年間所建造,該建商於興建系爭2號建物前,即與所有預購戶成立:1樓房屋之前後周圍空地,由該 1樓房屋購買戶管理使用,建物之樓頂平臺則由4樓房屋購買戶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伊於買受系爭 84-6土地之持分及系爭2號1樓房屋所有權時,一併承受上開分管協議。縱無該分管協議,惟系爭2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1樓房屋之前後空地,及建物之屋頂平臺之占有管理使用狀態,長期容忍而未干涉,彼此間亦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丁昱翰 2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亦屬權利之濫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余青炫 2人、呂世澤均為系爭84-5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丁昱翰2人及周王吟香則為系爭84-6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呂智穎2人於75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4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 102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呂世澤。周王吟香於65年 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號1樓房屋所有權。系爭4號1樓房屋除合法登記部分外,另因增建而占有系爭84-5土地如附圖B6、B7部分,面積依序為 6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號1樓房屋除合法登記部分外,另搭建雨遮及圍牆,占有系爭84-6土地如附圖A1、A2、A4部分,面積依序為 7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合計65平方公尺之土地。余青炫、陳意誠依序為系爭4 號建物之4樓、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丁昱翰、陳意堅依序為系爭2號建物之2樓、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2號建物之後方另設有通往該建物屋頂平臺之樓梯,該樓梯於 1樓入口處設有鐵門,由系爭 2號建物之1至4樓住戶各持有該鐵門之鑰匙;系爭2號、4號建物內設之公用樓梯,均無法通往建物之屋頂平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卷附系爭 4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照片,雖設有騎樓,然該騎樓與系爭4號1樓房屋所增建之B6等地上物,並無相關,亦不足以推論建商於興建系爭 4號建物完成時,即與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在各該買賣契約中,約明附圖B6、B7部分之土地由系爭4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事實。證人即系爭4號2樓之前住戶蘇秋月亦證述:我並未與 1、3、4樓住戶約定, 1樓的空地及屋頂平臺應由何人使用。我的前手也沒有告訴我1樓空地由1樓住戶專用、平臺由4樓住戶專用等語;呂智穎3人抗辯:系爭 4號建物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就系爭84-5土地訂有分管協議,將附圖B6、B7部分之土地,交由 1樓住戶專用,委不足採。系爭4號1樓房屋之B6等地上物,雖已占有系爭84-5土地多年,呂智穎3人並未舉證系爭4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足以推認默示同意系爭4號1樓房屋住戶,有專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尚難僅以系爭4號1樓房屋之B6等地上物占有系爭84-5土地已逾25年,逕認系爭4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同意由系爭4號1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該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呂智穎3人並未證明系爭4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同意由系爭4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附圖B6、B7部分土地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堪認呂智穎 3人係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丁昱翰2人及周王吟香均為系爭84-6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丁昱翰、陳意堅依序為系爭 2號建物之2樓、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周王吟香所有系爭2號1樓房屋除合法登記部分外,另搭建雨遮及圍牆而占有系爭84-6土地如附圖A1、A2、A4部分,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之土地。查公寓大廈之 1樓房屋售價較其他樓層為高者,係因其出入便利,甚或可開設商家之用緣故,要難僅以售價較高即推論 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可專用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空地。依系爭 2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時照片所示,系爭2號1樓房屋在當時之狀況與現況並非相同,系爭2號1樓房屋之圍牆、雨遮占有系爭84-6土地如附圖A1、A2、A4部分,並非系爭2號1樓房屋之原登記範圍,難認係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合理管理使用範圍,亦無從推論系爭 2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有成立由系爭2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1樓空地之分管協議。系爭 2號建物後方另設有可通往屋頂平臺之樓梯,該樓梯於1樓入口處設有鐵門,由系爭2號建物1至4樓住戶各持有該鐵門之鑰匙。系爭2號、4號建物內設之公用樓梯,均無法通往屋頂平臺,顯見系爭 2號建物之屋頂平臺並非由系爭2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周王吟香並未舉證系爭 2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示同意系爭2號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得專用系爭 2號建物坐落基地之空地之事實,要難僅以系爭2號1樓房屋之A1等地上物已占有系爭84-6土地多年,逕認系爭 2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由周王吟香專用該部分之土地。周王吟香並未舉證系爭 2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由周王吟香專用附圖A1、A2、A4部分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堪認周王吟香係無權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余青炫2人為系爭84-5 土地之共有人,丁昱翰2人則為系爭84-6土地之共有人,系爭4號 1樓房屋現為呂世澤所有,該房屋增建之B6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84-5土地;系爭2號1樓房屋現為周王吟香所有,該房屋搭建之A1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84-6土地,余青炫2人及丁昱翰2人各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分別請求呂世澤將B6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余青炫 2人及全體共有人;周王吟香將A1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丁昱翰 2人及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合。余青炫2人與丁昱翰2人各為系爭84-5土地、系爭84-6土地之共有人,其等請求呂世澤、周王吟香拆除者,均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呂世澤、周王吟香為主要目的。呂智穎 3人、周王吟香抗辯余青炫2人及丁昱翰2人係權利濫用云云,均無足採。呂智穎2 人於75年7月28日取得系爭4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12月5日之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呂世澤。系爭4號1樓房屋增建之B6等地上物,面積合計41平方公尺;至附圖B1、B3、B4,面積合計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雖經呂世澤於104年2月19日拆除完畢,惟呂智穎 2人自陳於房屋起造時即已蓋有圍牆,其等購買時即為現況,足認呂智穎2人於余青炫2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5年,即自98年3月22日起占有附圖B1、B3、B4部分,合計35平方公尺土地,余青炫 2人請求呂智穎 2人給付自98年3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無權占有合計76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害金,請求呂世澤自 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2月18日止占有如附圖B1、B3、B4部分土地之損害金,及自 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均無不合。系爭2號1樓房屋除登記部分外,另搭建A1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84-6土地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丁昱翰 2人自得請求周王吟香給付自98年 3月22日起至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系爭84-5、84-6土地於98年、99年至101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萬0,240元、4萬2,960元、4萬5,680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84-5、84-6土地均坐落臺北市松山區,鄰近介壽國中、長庚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良好,審酌系爭84-5、84-6土地之位置、經濟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呂智穎 3人及周王吟香各自所受利益,余青炫2人及丁昱翰2人各就系爭84-5、84-6土地遭占有者,僅得為空地利用等情狀,認每年之損害金以各該土地之申報總價額8%計算為適當。則余青炫2人及丁昱翰2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各請求呂智穎 3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丁昱翰 2人各請求周王吟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各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分別駁回其等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4號建物及系爭2號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各就建物所在之建築基地即系爭84-5、84-6土地,成立「由系爭4號1樓房屋或2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建築物所留設之空地」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呂智穎 3人占有附圖B1、B3、B4、B6、B7部分之土地,周王吟香占有附圖A1、A2、A4部分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余青炫2人及丁昱翰2人訴請呂智穎 3人及周王吟香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因而就上開部分各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