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蔡秉融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士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簽訂公司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任負責人之璞石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頂讓金)頂讓予伊,由伊取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等(下稱系爭營業權等),上訴人須協助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或將未到期之契約權利移轉移與伊,並於103年1月1 日起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輔導伊成立新公司。伊已依約給付頂讓金,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102年12月27 日辦理璞石公司解散登記,亦未輔導伊成立新公司,復未依約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供應商訊息及資料」,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頂讓生財技術、供應商訊息及資料、輔導成立新公司之義務,亦悖於第6 條所訂之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仍於102年11月20日以帳號「rothschild 」,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販賣存放在臺灣之「原證4第2頁」所示商品,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關於競業禁止(下稱「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致伊於競業期( 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受有利潤損失,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及「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屬違約金性質之)頂讓金。另上訴人假藉供應商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世誠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司)、華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萱豐公司)、奕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聯公司)之名義,依序向伊超收貨款29萬5,525元、1萬2,763 元、27萬9,100元、88萬6,155元、62萬1,832元、30萬6,980元、16萬2,142元(共256萬4,497 元)。復藉詞景岳公司、佳格公司開立發票需加5 %之營業稅,向伊超收貨款共25萬5,762元,並私吞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解約後退還之結餘款31萬7,815 元、12萬5,256元(共44萬3,071元),伊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2萬8,330元(即違約金276萬5,000元、超收貨款256萬4,497元及25 萬5,762元、結餘款44萬3,071元),及自103年11月4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完畢,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於擬定合約時,即表明日後有另新設公司以承繼璞石公司業務之計劃,嗣向伊表明已確定將成立「儷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媛公司),璞石公司無存續必要,伊始於102年12月27 日辦理璞石公司解散登記。伊與被上訴人約定頂讓之營業限於門市經營,網路銷售非屬「競業禁止」條款之範疇,且被上訴人依供應商契約不得為網路銷售行為,要不因伊之網路銷售行為而受損害。伊並無以供應商景岳等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超收貨款,被上訴人爭執之差額係經兩造磋商議定。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縱認伊有違約,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任負責人之璞石公司以350 萬元頂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營業權等,上訴人須將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與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1 日起辦理璞石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頂讓金。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 日辦理璞石公司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申請設立儷媛公司,以招牌名稱「儷媛」經營婦嬰用品店。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 日,以帳號「rothschild」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販賣婦嬰用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之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頂讓璞石公司之目的,在於直接利用璞石公司原有規模之經營模式,包含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從事營業,以獲取利潤,合約約定「辦理(璞石公司)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係為確保璞石公司繼續存在,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不致發生變動,縱另約定「或由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成立新公司」,應為次要選項。依兩造102 年11月28日LINE之對話紀錄,參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辦理璞石公司解散登記後,申請設立儷媛公司,顯見上訴人無意依約定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璞石公司)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另依上訴人所陳,益見確保被上訴人頂讓璞石公司後,該公司仍繼續存在,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不致變動,被上訴人頂讓後,成本不致增加,應係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首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頂讓前即有意成立新公司,並同意將璞石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無可取。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點及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約應將其與璞石公司往來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含廠商名稱、合約書、開票明細表、對帳卡、出貨明細表、進貨發票、解約退款之完整資料等)積極、主動,無保留的提供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已依約悉數移轉,惟經比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之資料(附表二)及證據,難遽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該義務。況系爭合約書勾選欄內□之勾選,亦僅係表示兩造依照合約各應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得以被上訴人曾自行摸索了解有關往來廠商及進貨商品之資料,或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即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提供完整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義務。上訴人不爭執其在露天拍賣網站(sonsbird帳號)營運之網路賣場一併頂讓與被上訴人,且系爭合約加註條款之競業禁止條款未排除該部分之競業禁止,自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至璞石公司之供應商端強公司是否曾與璞石公司約定不得於網路從事銷售行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與系爭合約是否包括讓與網路銷售無涉。上訴人不爭執於102年11月20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帳號「rothschild」),販賣婦嬰用品,販售區域包括全臺灣地區(含臺南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託運單,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足見上訴人在「玫瑰寶貝的賣場」,以低於被上訴人「sonsbird帳號」之賣價,販售雷同商品,自102年12月16 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共計有418筆交易紀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使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信。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競業禁止」條款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即屬有據。系爭合約未經解除或終止,該返還頂讓金之約定,核其真意係給付違約金,且參諸「競業禁止」條款第2 項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及璞石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前一年(101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銷售總額為351萬6,649元(月平均為29萬3,054元),102年12月起違約從事網路銷售,102年11、12 月銷售總額為6萬0,719元,足見被上訴人仍獲有營業利益等情狀,酌減21%之違約金,酌減後之違約金為276萬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及上訴人所陳,兩造於102年7月1 日交接時,被上訴人已依盤點之店內現貨數量(含上訴人所陳其於102年6月30日前為免日後價格波動或供貨不足而先行向供應商進貨,儲存於店面之貨物),付款予上訴人,將店內全部存貨予以買斷,則璞石公司於102年6月30日前對供應商景岳公司所生之債務應由上訴人負擔。依景岳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及函文所示,璞石公司與景岳公司合約剩餘可進貨金額為202萬9,475元。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支付景岳公司預付款,簽交其面額26萬2,500元之支票9紙(共236萬2,500元,均已兌付),扣除退回之3萬7,500元,上訴人超收29萬5,525元。依廠商付款簽收簿及金格公司103年1月8日銷貨憑單,及世誠公司與上訴人所立敏兒八珍銷售合約書、敏兒八珍銷退貨明細表及對帳單等件所示,上訴人以供應商金格公司、世誠公司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超收貨款1萬2,763元及27萬9,100 元。璞石公司與端強公司之對帳單,載明「合約期間尚可出貨金額406萬3,845元」;依華豐公司對帳單,可知璞石公司與該公司之合約餘額為12萬8,168 元;萱豐公司(宥宏藥局)合約店出貨對帳卡記載迄102年6月30日止,與璞石公司合約餘額為41 萬8,020元。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委由其交付端強公司102年7 月至103年5月貨款共495萬元;交付華豐公司102年7月至11月貨款共75萬元;交付萱豐公司102年7至12月預付款共72萬5,000 元。據此,上訴人依序超收(端強公司)88萬6,155元、(華豐公司)62 萬1,832元、(萱豐公司)30萬6,980元。依奕聯公司函文,足見該公司(包括相關企業欣昀生技有限公司)與璞石公司迄至102 年6月30日止,合約出貨餘額為13萬8,640元、111萬6,290元。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委由其交付奕聯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5月之預付貨款共141萬7,072元,則奕聯公司部分,上訴人超收16萬2,142元(以上超收共256萬4,497 元)。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受讓璞石公司後,為免商品購入成本較上訴人原與各供應商所議者為高,後贈比例較原議定者為低,乃委請上訴人依原供應商合約取得商品後,再轉讓被上訴人銷售,則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上訴人超收貨款之可能。上訴人未就所辯各該公司貨款差額係經兩造磋商議定舉證證明,所辯自非可採信。依景岳公司結算資料圖檔、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支票3紙,及兩造103年2月5日LINE對話紀錄,堪認上訴人藉詞供應商(景岳公司、佳格公司)需加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超收5%之貨款。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面額(含5%營業稅)26萬2,500元之支票9紙,給付景岳公司之預付貨款,上訴人則簽交被上訴人同金額之支票3紙,超收7萬5,000 元。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3年1月止,每月(共6 個月)經由上訴人支付佳格公司貨款31萬5,000元(含5 %營業稅)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有超收貨款9 萬元之情。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向佳格公司叫貨金額超過預付款(30萬元)部分,以追加叫貨方式為之,為此簽交上訴人6紙支票金額共計190萬7,994元(已分別於102 年8月至103年1月兌現)。依佳格公司供應商(常統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足見上訴人實際給付之追加貨款共181萬7,232元,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超收貨款9萬0,762元(以上藉詞5%營業稅超收共計25萬5,762元)。上訴人受領上述超收貨款(256萬4,497 元及25萬5,762 元)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依兩造103年1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及端強公司票據撤回申請書所載客戶負責人為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留端強公司退回之102年12月結餘款31萬7,815元,堪予採信。上訴人不爭執未退還被上訴人華豐公司終止契約時之結餘款12萬5,256元,而兩造103年1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既未載明華豐公司實際退還璞石公司金額,亦未表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庸退還該結餘款,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協議,不再爭執,要無可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解約後之結餘款共44萬3,071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自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2萬8,330元(即違約金276萬5,000元,及超收貨款256萬4,497元、藉詞營業稅超收25萬5,762元,結餘款44萬3,071元),並加計自103年11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合約頂讓範圍包括網路賣場,且競業禁止條款未排除網路賣場部分。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璞石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亦未輔導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即逕自將璞石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又未依約履行提供完整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義務,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競業禁止」條款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有以供應商景岳等公司名義(含藉詞景岳公司、佳格公司須另加計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超收貨款,及未將供應商終止合約後退還之結餘款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形,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