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8號上 訴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與伊簽訂「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管理及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技術服務)。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875日,原應於101年8月1日竣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至 103年7月30日始完成驗收,展延工期共計545日,致伊增加工作負擔及費用支出,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91年12月11 日公布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449萬2,020元(含稅,下稱系爭展延服務費)。上開請求如無理由,因展延工期事由及工作負擔之增加,非兩造簽約時所能預見,僅按原約定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對伊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服務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展延服務費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服務至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結算及移交時止,服務費用則依系爭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非以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價金調整之約定,未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列為調整事由,乃有意將之排除,上訴人不得依計費辦法第13條、第19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服務費用。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14條及第19條已記載區段徵收、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核、用地協調等事項,上訴人為專業管理監造公司,締約之初就系爭工程可能延長工期本得預見,其未舉證證明依原訂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後,辦理服務費用議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增加服務費用 83萬8,490元,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付系爭展延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3條、第6條等約定,應提供系爭技術服務至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及移交時止,以建造費用(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比計算服務報酬,而非以服務期間之久暫或實際支付費用之多寡計算;上訴人為專業管理監造公司,對於工程施作期間之變動具推估研判能力;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第7 條約定上訴人就工期延宕應延長服務期限及應由上訴人施作、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不得請求加價;上訴人於103年4月及7月間之協商會議援引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請求核付展延服務費,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1日就展延服務費之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惟於同年10月辦理第一次議價時,就展延服務費並未請求或保留,堪認上訴人對服務費用調整依系爭協議書處理已無異議;再者,系爭契約第6 條就得適用計費辦法之情形予以明定,足認未約定得適用者係有意排除,上訴人不得依計費辦法第19條、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7、9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展延服務費本息。又被上訴人為執行「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都市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進行土地徵收事宜,並辦理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於第 1條、第14條、第19條記載:區段徵收、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核、用地協調等事項,並於第3條第8款約定履約期限展延事由,足認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因自來水公司要求而變更設計部分,乃兩造於締約時即預見之變更事由,並已就工期如何調整有所約定,尚難認該等情事係超出合理範圍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至於系爭工程相關土地徵收致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農民抗議,於99年間配合執行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及部分工程用地經被上訴人規劃為「2011台灣燈會在苗栗」之燈會停車場使用,雖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然系爭工程94.6% 之工項未受此影響,上訴人此後所需提供監造服務之範圍僅剩5.4%之工項,尚難認其因上開事由延宕工程增加之必要服務成本金額已達顯失公平程度。況工程停工無履行監造該部分工程業務之必要,縱有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之必要,衡情其業務亦不若施工中繁重。另部分工地作為燈會停車場用地致增加工期部分,上訴人固因延長監造期間增加人力等成本,但展延期間上訴人就該部分無須監造,同樣節省人力等成本,難認有大幅增加成本之情形,致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達顯失公平程度,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服務費本息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及7月間協商會議援引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核付展延服務費,並於同年 10月1日就此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迄至申請調解時,就展延服務費乙事仍有爭執,上訴人迭稱: 103年10月之系爭協議書係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建造費用變動,導致伊之決標金額變動而為,與展延期間之服務費用無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02頁、卷㈡第43、44頁、原審卷第 33頁),原審未遑闡晰查明,逕以上訴人於 103年10月間辦理第一次議價時自行提出調整服務費用,就系爭展延服務費未明文請求或保留,認其對系爭展延服務費依系爭協議書處理已無異議,不得請求給付,已嫌速斷。次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之損失,他方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查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工程因工程用地徵收遭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農民抗議,99年間為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之執行及部分工程用地經規劃為「2011台灣燈會在苗栗」之燈會停車場使用,影響施工,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30 日,「劃地還農」政策之執行及工程用地規劃燈會停車場使用,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如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似非不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系爭契約第1 條(履約標的)約定,上訴人於履約期間,除應派遣足夠之監造人員長期留駐工地,負責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工地施工安全措施等施工相關事宜外,尚須派遣適當之工程或設計人員乙名,自備所需設備,於招標機關工作地點服務,負責兩造聯絡事宜及被上訴人交辦事宜,並提供工務車(新車)供兩造使用,人員及行政作業設備費用、車輛(合稅金、燃油費、定期保養費),由上訴人負擔,不另計費(見一審卷㈠第28頁背面至31頁),似未免除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之監造工作,則上訴人提出工程監工日誌檔案光碟,主張:伊於展延期間皆須派遣人力長期駐留工地執行監造業務,無法任意更動人數或拒絕執行,監造業務之執行以監造人力為基礎,與剩餘工程進度無關,伊於該展延期間投入人力,費用大幅增加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52、192頁、卷㈡第43頁、原審卷第119至123頁),並聲請鑑定以證明伊於展延期間提供服務費用增加及可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等項,攸關本件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理,未查明系爭工程因配合執行「劃地還農」專案及部分土地供作燈會停車場使用致展延工期230 日,是否影響要徑作業而(局部)停工?有無維持工地全區通常運作之必要?上訴人於該期間提供監造服務、增加支出之情形如何?系爭協議書調增服務費用 83萬8,490元是否包括展延期間服務費用之結算?工程實務究有無監造單位僅須於施工期間在場,停工即無在場必要之常規?等項,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逕以兩造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調增上訴人上述服務費用,依一般工程實務常規工程停工監造單位無須在場監造,縱有人員駐留業務亦不繁重,系爭工程僅餘5.4%未完成,上訴人提供服務之範圍以此為限,並非全部工程為由,認上訴人因此情事變更所受損失,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