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呂理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包予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系爭合約係約定以經上訴人核可之施工圖面上 BOM記載計算鋼板實做重量計價,並非以加工後之淨重量計價。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剪力釘數量4萬6,882個,已考量橫隔板所在部位無法施作剪力釘之情形,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施作戶外區馬蹄基礎預埋螺栓完成後,因不可歸責於其之由致基礎下沉,上訴人指示施作修補,被上訴人確有重新預埋及另行派車吊裝組立鋼柱,得請求此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