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14 款約定,履約逾期之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所謂契約價金總額為「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契約約定實做數量結果金額、物價調整款、減價收受之減少金額等調整結果之金額」,並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契約價金總額係依上開因素據以調整訂約總價後之金額,與實作結算金額,尚屬有別。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 項及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第一點及「玖、服務履約期限」約明,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及預定施作為82個候車亭,日後增購擴充之價金需另依原契約、單價簽訂擴充契約;並於契約第3條第1項明定訂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4萬9,052元。上訴人初以82個候車亭投標、簽約,嗣經被上訴人通知擴充預定施作站數為100 站,契約總價並變更為852萬9,052元,兩造並辦理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契約。綜上,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應為兩造訂約總價變更調整後之852 萬9,052 元,從而,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亦應依此為基準。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上開已論斷之「契約價金總額」,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不明瞭,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