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江文屘 訴 訟代理 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 訴 人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 訴 人 曹晋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雇人蔡添寶繪製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組合圖5套(下稱系爭A組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曹晋銘係以仲介機械買賣並從中賺取佣金為業,探求上訴人交付系爭A 組圖予曹晋銘之真意及目的,係提供予其向大陸廠商比價之用,其縱有重製系爭A 組圖之行為,亦屬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且係基於為上訴人比價之目的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違法性存在,自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依曹晋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案中之證述,被上訴人聯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懷公司)係於民國96年7 月交出該公司之員工劉映鑫所繪製之B 組圖(外型圖)及報價單,上訴人則於同年8 月始交付,其可能於報價時,因蓋掉公司名稱,有將外型圖及報價單錯置情形。而警方查扣聯懷公司電腦主機,B 組圖及該公司交付該圖及報價單予曹晋銘之電子郵件確實存於該主機D 槽及F槽檔案夾中,該公司無重製系爭A組圖之必要。再依證人張景煬證述,聯懷公司於96年8月15 日與訴外人大陸地區華陽金屬管件公司(下稱華陽公司)正式簽約後,係依系爭B 組圖為基礎進一步繪製細圖以供製作機械設備之用。而系爭A組圖及B組圖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兩者著作內容實質並不相同,不構成實質近似。經比對系爭A 組圖與聯懷公司交付予華陽公司之系爭設備,在十字架之結合方式、十字架底座結構及相較轉盤比例、十字架相對轉盤之結構位置與底座底部之支撐片、十字架與轉盤結合方式、轉盤之底座結構及控制器之固定方式等均有不同,此非僅為了配合現場狀況所為之些微調整而已,實難認系爭設備與系爭A 組圖之主要構造係屬相同,可推認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之系爭合同書非以系爭A 組圖作為契約標的,聯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葉森雄並未重製或仿製系爭A 組圖作為系爭合同書之附件。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