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22號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被 上訴 人 林士傑 魏莉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撤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上訴狀內除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外,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之1、第 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縱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已依上揭規定為表明,倘第三審法院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原則上重要性而不予許可時,其上訴仍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債權人即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士傑在被上訴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宏遠公司以系爭帳戶乃被上訴人魏莉儒借用林士傑名義開設,林士傑對其無系爭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經該院判決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魏莉儒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宏遠公司在前案之訴,並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惟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及於或擴張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雖因此將受有無從自系爭債權受償之不利益,然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林士傑對宏遠公司有無系爭債權存在,業經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本身對林士傑之債權亦不受影響,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查上訴人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或擴張及於之第三人,所受之影響為能否以系爭債權滿足其對林士傑之債權,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不因上訴人已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而有不同。是本件尚無重大法律爭議,亦不具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爰不許可其上訴。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