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物價調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共同參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臺中縣、市合併為臺中市,下稱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投標,由上訴人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350 日,而於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飛漲,致成本遽增,且增加相關管理費,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數額為新臺幣3475萬4299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惟系爭工程係以總價統包方式承攬,於98年2月20 日驗收完畢時,上訴人已知悉其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成本之情事,則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於斯時完全成立,類推適用同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該權利之行使自斯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0年2月2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1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除斥期間,其上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已逾除斥期間,則其謂系爭工程無情事變更之情事云云,要屬贅論,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再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7日撤回調解之申請,並不影響上開除斥期間之起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