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清華資源有限公司、顏佑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清華資源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顏佑達 訴 訟代理 人 郭承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顏佑達與被上訴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於民國102年間以出資比例1比9 所設立之公司。系爭車輛其中系爭1至3號車輛係由被上訴人王詠建於民國102年11月 25日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其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25萬1000 元係由王詠建給付;系爭4、5號車輛係由王詠建以世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0年11月17日、103年1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其價金52萬3000元、63萬元均由世華公司給付;系爭車輛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因上訴人有甲級清除廢棄物執照,因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認王詠建就系爭1至3號車輛、世華公司就系爭4、5號車輛,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至3號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王詠建,將系爭4、5號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世華公司,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調查王詠建購買系爭1至3號車輛之資金來源,原審未予調查,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