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 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訴外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因欲在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000 地號等共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經營「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下稱系爭專案),乃於民國96年5月4日與訴外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簽訂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合約),向其借款授信額度本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6億元。嗣伊及天外天公司、訴外人廖秋鄉就系爭專案於96年9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於第2.1條及第11.5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最高投資系爭專案6億5,000萬元,伊與廖秋鄉以所有天外天公司2,718萬7,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設質與被上訴人,以擔保伊、廖秋鄉及天外天公司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所定賠償義務之履行;天外天公司、被上訴人及標準銀行於同日亦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投資款6 億元存入兆豐銀行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並委由該行辦理系爭專案之產權、資金管理及處分事宜。詎被上訴人竟於天外天公司無賠償義務之情形下,就系爭股份行使質權,委由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閎垚事務所)於101 年12月28日以顯低於市價之5,988 萬元拍定與訴外人任鳴鉅(下稱系爭拍賣),嗣又轉賣予訴外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被上訴人與任鳴鉅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約2億7,187萬元,另伊先前借貸予天外天公司本息計約2億6,000萬元,預估投資損失1 億元,利息及其他費用損失約1億1,000萬元。伊因被上訴人違法拍賣系爭股份所受損害合計7 億4,187萬元,爰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履行將6 億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出資義務,惟因天外天公司執行系爭專案之工程進度自97年5 月起即嚴重落後,未能依約於97年9月6日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執照,復未能提出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改善計畫,且無法支付融資利息,致標準銀行拒絕撥款,承包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亦退出系爭專案,並因天外天公司積欠其工程款,而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上新建建物,均可歸責於天外天公司。標準銀行因而行使介入權,指示兆豐銀行匯交系爭信託專戶內之2億4,00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約定,天外天公司就此應負賠償義務,伊自得拍賣系爭股份。又系爭拍賣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任鳴鉅之間,伊與任鳴鉅間就該買賣無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股份前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則閎垚事務所以底價5,900萬元拍賣系爭股份,並經任鳴鉅以5,988 萬元應買,當符市價,伊並無侵權行為,亦未獲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天外天公司因系爭專案有與標準銀行簽立系爭授信合約、與兩造、廖秋鄉簽訂系爭開發合約,及與兆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有提出各該契約為證。查天外天公司雖依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將系爭專案發包麗明公司施作,惟因該專案工程自97 年5月間起,即進度落後,標準銀行於要求天外天公司提出說明未獲合理回應後,乃於同年9 月起停止同意自信託專戶撥付工程款與麗明公司,而麗明公司因以天外天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於同年月25日停止施工,並於同年11月25日聲請就該已施作建物查封等情,有標準銀行97年10月3 日、同年月16日、麗明公司同年9 月25日函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開事實已符合系爭開發合約第10.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之違約事由。又被上訴人已匯入系爭信託專戶6億元,依系爭開發合約第2.1條約定,該款係用以支付系爭專案之成本,與補足信託專戶下準備金分類帳不足之差額。天外天公司依系爭授信合約向標準銀行融資,因未按時支付97年10月5 日前一月份利息,依該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標準銀行乃於97年11月間就上開信託專戶內之2億4,000萬元行使介入權,以清償天外天公司之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天外天公司既有上開違約事由,且因未支付融資利息,遭標準銀行行使介入權,均屬對天外天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約能力有重大不利影響,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款2億4,0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天外天公司賠償,並依同條第3 項約定,拍賣系爭股份取償。又天外天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無法經由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確認其股份價值,被上訴人委請金資公司拍賣系爭股份,經於 101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及30日依序以底價4億6,665萬元、2億3,33 3萬元、1億1,667萬元公開拍賣3 次,均無人應買,其另委託閎垚事務所於同年12月22日再減價以底價5,900 萬元拍賣,經任鳴鉅以5,988 萬元買受,難認係低價賤賣系爭股份。而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專案6 億元,因天外天公司違約致該專案停擺,無法回收投資款,經拍賣系爭股份僅獲償5,988萬元,乃於105年1 月11日將系爭股份、另拍賣天外天公司信託權利獲得之1億2,000萬元、連同其對天外天公司之其餘請求權,以5億5,000萬元出售予貝門公司,亦有協議書可憑,結算後,被上訴人尚虧損5,000 萬元,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況系爭股份拍賣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等與任鳴鉅間,被上訴人亦無從與任鳴鉅就該買賣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以該方式減少損失,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因之獲有不當利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3項、第11.5 條約定,系爭股份係為擔保「發起人(即上訴人與廖秋鄉)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故設質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獲得天外天公司及發起人依該合約所生賠償義務所定之賠償,始得執行該質權。而該賠償義務,依該約第1.1 條之定義,係指發起人及天外天公司依第11.1條所負賠償義務。又第11.1條第1項第6款關於發起人及天外天公司賠償義務約定:「⒍天外天違反任何以其為當事人之合約(惟不包含未能依融資契約之規定清償貸款),且該違反將對天外天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或本資產之收益能力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或天外天未能依第三人營運合約或國際標準管理本資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54頁、第61頁)。果爾,天外天公司未能依系爭授信合約約定履行清償借款,既經列為上訴人及天外天公司應負賠償義務之除外事由,則標準銀行因天外天公司積欠借款,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2億4,000萬元行使介入權,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屬上訴人及天外天公司應負賠償義務之事由,被上訴人似不得執此就系爭股份行使權利。且原審固認定天外天公司執行系爭專案工程另有系爭開發合約第10.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之違約事由,然該違約事由與天外天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被上訴人倘因是項違約事由受有損害,似亦與上開因標準銀行行使介入權所生之損害不同。原審就此俱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受有2億4,0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