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駱安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28號再 審原 告 駱安婕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忠成 駱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司法院釋字第209 號解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按:現行法同條項本文)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云者,係指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後,其當事人據以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言。而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77、185、188、193、686 號解釋意旨,限於:㈠該聲請案件;㈡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㈢第三人在該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合法聲請解釋,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所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倘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即無援引宣示該確定裁判違背法令本旨之司法院解釋,對於自身所受另件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逕予適用釋字第209號解釋之餘地。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早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已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司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其聲請案件為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確定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且再審原告於該號解釋作成前,未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依上說明,本不得援引該號解釋,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其遲至108年1月8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