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林瓊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金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7,726元本息之訴,提起上訴後,另以相對人之受僱人劉盛弘未依其指示進行股票交易,致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加劉盛弘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與劉盛弘連帶賠償167萬8,913元本息。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自民國105年2月26日繫屬臺北地院後已歷相當時間,訴訟資料甚多,抗告人在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劉盛弘為被告,對於劉盛弘審級利益及防禦權顯有妨害,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追加,則其追加劉盛弘為被告,自屬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查臺北地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曾傳喚劉盛弘為證人,然於其拒絕證言後即未予訊問(見一審卷㈡第3 頁及反面),此外,並未將訴訟事件與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劉盛弘,劉盛弘亦未於第一審程序參加訴訟,其於第一審並未受有相當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則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劉盛弘為被告,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追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