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原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1月 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