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再 抗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提起,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