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亞倫(Lee,Ya-Lun)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鄭鈺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維升公司)於民國106 年3月14日至4月24日間,陸續向伊下單購買連接器產品,應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下同) 10萬5,400元,相對人吳瑞雄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乃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連帶給付10萬5,400 元本息。臺北地院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裁定於106年6月27日合法寄存於東莞維升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經10日而於同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間37日,東莞維升公司之抗告期間迄至同年8 月23日即已屆滿,其遲至108年1月3 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固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惟共同被告之吳瑞雄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並以再抗告人與東莞維升公司間之管轄合意,為其抗告理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東莞維升公司。相對人抗辯東莞維升公司與再抗告人間就「Supplier Code of Conduct(供應商合同手冊)」之各項條款,業經意思表示一致或交錯要約而成立契約一節,業據提出經再抗告人簽章之供應商合同手冊為證,堪認東莞維升公司已同意該合同手冊所載合意管轄條款。而依供應商合同手冊I款「APPLICABLE LAW AND DESIGNATED JURIDITIONAL COURT 」(中譯:準據法及指定管轄之法院)約定:「Whichever dispu te derived from this CODE(指「Supplier Code of Conduct」)would be approved by both WS(指東莞維升公司)and SU PPLIER(指再抗告人)to be first and foremost entrusted to the trying of Third Dong Guan People's Court. 」(中譯:雙方同意供應商合同手冊所生爭議首先交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審理)等語,可認東莞維升公司與再抗告人間就該供應商合同手冊所生訴訟,有先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得管轄權之合意。東莞維升公司與再抗告人為因應在大陸地區之買賣契約,避免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不確定性造成時間與成本之耗費,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及應適用法律之利益及風險,選擇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否非屬排他管轄之約定?並非無疑。臺北地院裁定逕認東莞維升公司與再抗告人間無管轄法院之合意,而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為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應付貨款履行地之新北地院,自有可議。其進而將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吳瑞雄部分,一併移送新北地院,亦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移送新北地院之裁定。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本於民法第275 條規範意旨,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惟所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係指基於連帶債務人共同之抗辯而言,若屬他連帶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抗辯,自不與焉。本件吳瑞雄不服臺北地院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共同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與再抗告人間存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為其抗告理由,此乃東莞維升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而非連帶債務人共同之抗辯,依上說明,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原裁定遽認吳瑞雄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未合法提起抗告之東莞維升公司,不無可議。又東莞維升公司逾期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倘為吳瑞雄提起抗告效力所不及,則該公司與再抗告人間之訴訟,即經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為由,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而確定。果爾,就再抗告人與吳瑞雄間因同一契約債務之連帶責任所涉訴訟,是否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而由新北地院一併取得其管轄權?亦有待研求。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