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儱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再 抗告 人 許儱淳(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坤玉等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事件法係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整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 條規定即明。又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項第8款之親屬會議事件,依同法第183條第4項準用第181條第5項規定,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有關確認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與同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均係有關被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關係所生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規定,應適用該條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亦有規定。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經被繼承人許舒翔生前書立公證遺囑,指定為其遺囑執行人。相對人戊○○、丙○○、乙○○、丁○、己○○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在屏東縣南州鄉○○路00號,組織成立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不當等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及確認相對人甲○○對許舒翔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經屏東地院依職權以108年度家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親屬會議決議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8 款之親屬會議事件,專屬被繼承人(許舒翔)住所地法院管轄。有關確認甲○○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部分,為同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許舒翔死亡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其遺產所在地亦在高雄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公證遺囑意旨及附表一可稽,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屬形成之訴,確認對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事件為屬確認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均非家事事件法適用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