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再 抗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趙信賓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上訴要件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僅係規定裁定之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核與同法第238 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臺中地院乃於同年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並於當日公告,有公告證書在卷足憑。再抗告人於翌日繳納裁判費後,以其已於系爭駁回裁定送達前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於107年7月31日公告時,已生羈束力,再抗告人於翌日始補繳裁判費,不生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臺中地院駁回其二審上訴之裁定雖經公告,但在送達前,尚未對再抗告人發生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