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朝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請求塗銷建物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或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 77條之2所明定。而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於計算上訴利益時亦應依此標準。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林智源、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就抗告人部分,係命:㈠林智源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655萬8,8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與同案被告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㈡林智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鴻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林智源應給付相對人1,550萬元,及自民國 10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其中相對人就㈡、㈢部分,主張林智源未經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 767條規定分別訴請林智源、鴻源公司塗銷登記;就㈣部分,則主張林智源未依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同意書,於100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產權歸還,並清償以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之借款,自同年5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請求林智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㈡、㈢部分不具主從關係,尚非附帶請求,即應與㈠、㈡關於林智源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亦無法確定。另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進行估價結果,依序為612萬0,733元、8億7,590萬7,678 元,該報告係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報告進行評估,建物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並依其屋齡,提列折舊,計算其殘餘價值,所為之評估價值結論,應係合理之交易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實際交易價額,則原法院因而本此,依上開規定,就鴻源公司第二審上訴利益(即㈢部分),參酌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為8億7,590萬7,678 元;就林智源第二審上訴利益(即㈠、㈡、㈣部分),參酌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核定為1億3,267萬9,573元〔計算式:6,655 萬8,800元+612萬0,773元+6,000萬元(50萬元×120月〈 10年〉)=1億3,267萬9,573 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以:上開㈣部分應係附帶請求,系爭土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鑑定報告不足採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