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康均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康均瑤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鍈瑛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因擔任訴外人金全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合公司)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與再抗告人成立買賣契約,將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再抗告人,並於106年1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命再抗告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第一審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地實為金全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重義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王重義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要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旋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與李佳達、李禎晃(下稱李家達等2 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李家達等2人,渠等所為顯係通謀虛偽買賣, 伊得代位王重義請求再抗告人、李家達等2 人返還系爭房地。又如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伊因王重義、再抗告人上開共謀脫產之行為,致遭債權人追償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75萬7038 元之損害,伊得請求王重義、再抗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李佳達等2 人、王重義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1)確認再抗告人與李家達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 命李佳達等2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再抗告人所有,(3)命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王重義;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王重義連帶給付375萬7038元本息之判決(下稱新訴)。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新訴,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新訴與原訴間,乃基於王重義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要求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等事實,新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有事實上之關連性,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若使相對人之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主張,可使上揭當事人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亦不致損及再抗告人之防禦權行使及程序權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相對人原訴之主要爭點為:(1)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2) 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新訴之主要爭點為:(1)再抗告人與李佳達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2) 相對人得否代位王重義請求李佳達等2 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及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重義,(3) 再抗告人與王重義所為對相對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訴及新訴之主要爭點均不相同且無關連性,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關連性而得予以援用,且相對人就原訴及新訴之利益亦非同一或有關連,則能否謂新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