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盧哲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再 抗告 人 盧哲瑋 卓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怡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中德公司)以:再抗告人盧哲瑋、卓明金於民國86年5 月5 日、93年12月1 日任職於中德公司時,分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第3 條第1 、2 項約定再抗告人除負有對相對人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外,另自離職後2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中德公司相類似或競爭之工作,亦不得唆使或利誘中德公司之員工離職。盧哲瑋、卓明金於106 年8 月11日、同年2 月28日自相對人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前往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大陸地區保利協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保利協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合稱協鑫集團)任職,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聲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如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2及附件(下稱附件)A 、B 所示之營業秘密,及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盧哲瑋、卓明金於108年8月11日、同年2月28日前任職協鑫公司及附表3-1所列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提供服務,暨不得唆使或利誘中德公司員工離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參之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3項規定,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盧哲瑋原任職中德公司技術及研究發展部門副總經理、卓明金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及亞太區業務銷售副總經理,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1、2項負有保密義務及離職日起2 年內之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義務,盧哲瑋於離職後擔任協鑫集團SunEdsion 智慧財產權辦公室副主任,卓明金則擔任其關係企業江蘇協鑫特種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副總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等為證。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違反上開義務,為再抗告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以本案訴訟解決。查環球公司於 106年1月1日與中德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SunEdison Semiconductor Limited(下稱SSL公司)簽訂授權書第2.2 條約定,環球公司亦得使用授權子公司之技術,且盧哲瑋任職中德公司期間,知悉、接觸或取得附件A關於相對人「8吋、12吋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等營業秘密;卓明金任職期間知悉、接觸或取得附件B 關於相對人「客戶、產品類別及銷售資訊」等營業秘業,該等附件均已標示機密等級,僅有高階主管等少數人員得以知悉,有合理之保護措施,縱相對人或協鑫公司對上開技術有專利權或有業界周知之相關技術,相對人仍可能掌握藉由營業秘密保護之技術,其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且已釋明協鑫集團近年跨足半導體矽晶圓而為其市場上之競爭對手,上開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即有遭複製或侵害之可能而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再抗告人本負有保密義務,並無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相對人得就再抗告人所負保密義務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次,再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2 年競業禁止義務,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法律關係存否得以本案訴訟解決。再抗告人自陳協鑫公司收購擁有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開發鑽石線切割技術之SSL 公司,益見協鑫公司與相對人涉足產業重疊,可能為其競爭對手,再抗告人抗辯盧哲瑋係管理協鑫公司購自第三人之太陽能晶圓相關專利,卓明金負責銷售太陽能相關特殊氣體,與相對人所屬之半導體晶圓產業無涉云云,自無足取。本件若駁回相對人競業禁止部分之聲請,恐致影響其矽晶圓市占率競爭優勢及營業秘密遭洩漏之無法彌補損害,倘准許此部分聲請,再抗告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2 年之工作損失,較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輕微,且與公眾利益無影響,應准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離職時之薪資及未任職協鑫集團期間計算擔保金,為渠等離職後2 年禁止競業之暫時處分。至再抗告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再者,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禁止挖角義務,為再抗告人所否認,兩造間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解決。而再抗告人離職後,盧哲瑋原任職部門之員工許永銘、吳俊昇離職,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而協鑫集團自104 年12月起投入半導體矽晶片之生產行銷,成為相對人競爭對手,倘不准許相對人聲請禁止再抗告人唆使或利誘中德公司員工離職,可能快速縮短該集團與相對人在該產業之差距,致相對人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若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僅使再抗告人盡其契約責任,對其並無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謂伊任職之協鑫集團與相對人間無競爭關係,相對人未釋明伊有洩漏營業秘密等之危險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