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和橋公司與相對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6/10,000),及其上第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及4 月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見龍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和橋公司所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和橋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99萬9,881元本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見龍公司,相對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林永吉、有章實業有限公司、衍舟股份有限公司等10 人連帶給付伊599萬9,881元本息。前2 項給付,如相對人任1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相對人同免給付義務。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以見龍公司與和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價金7,718萬1,584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7,1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7萬0,692元,共計111萬7,82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伊主張見龍公司與和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屬無效,該契約所載買賣價金數額已失所附麗,應以246地號土地之104年1 月份土地現值及2058建號建物之103 年房屋稅課稅資料,作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原裁定除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外,關於計算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等部分,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