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義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陳 義 元 陳 �� 隆 林陳秀鳳 鄭 志 鴻 陳 寶 玉 謝陳連子 鄭 志 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就兩造共有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面積451.1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按相對人應有部分1/3 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932萬4750元,因而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次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