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 抗告人
- 陳 義 元
- 抗告人
- 陳 𦕎 隆
- 抗告人
- 林陳秀鳳
- 抗告人
- 鄭 志 鴻
- 抗告人
- 陳 寶 玉
- 抗告人
- 謝陳連子
- 抗告人
- 鄭 志 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就兩造共有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面積451.1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按相對人應有部分1/3 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932萬4750元,因而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次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