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曾李金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再 抗告 人 曾李金鑰 代 理 人 林 坤 賢律師 李 依 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裁定將強制執行法第 117條所定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限於將來必定發生之權利,不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尚未經審議通過及核定發布實施,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對該事業所取得之權利,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2月27日函,核係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