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再 抗告 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偉明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 146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未經合法送達,聲請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英全化學工業(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英全中國公司)對其詐騙貨物,相對人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臺中地院於民國91年3月1日對於相對人及英全中國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之送達部分,係於同年月18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即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00號(下稱中平路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同年 4月17日由臺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原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4年2月 2日遷入中平路地址,於94年1月7日再遷往同市○○區○○○路 000號16樓(下稱梅川西路地址)。相對人於83年取得僑民加簽身分,同年 9月購買梅川西路地址之房屋,84年間以自己名義裝設瓦斯表、室內電話及購買電冰箱,同年 6月25日出席該處社區住戶大會,85年11月 3日被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86、87年間並多次出席管理委員會之交接聯誼會及會議,89年間則在香港經營恆吉貿易有限公司,有相關卷證資料可參。相對人之妻自83年起,其子 3人於83、85、89年間陸續出生後之戶籍均設於梅川西路地址。證人劉妮珍亦證述:相對人於84、85年間搬進梅川西路房屋,與太太、小孩一起住,曾擔任過主委;88年全家搬去香港,92年搬回來,其間偶爾會回來,伊自90年至 104年底擔任社區總幹事,經常看到相對人出門去上班等語。另相對人於86年、89年、91年、92年間,不論至醫院就診、聲請換發護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參加高爾夫球隊等,所留存之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或聯絡地址均為梅川西路地址,亦有卷附之相關資料可佐。綜參上情,足認相對人主張雖於84年間將戶籍遷入中平路地址,惟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應可採信。相對人雖設籍於中平路地址,惟主觀上則有久住梅川西路地址之意思,參照相對人亦有居住於梅川西路地址之客觀事實,足認相對人之住所應係梅川西路地址而非中平路地址。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6年7月6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向該分駐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於 3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為確定,而依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自無提起再審之訴問題。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核發逾 5年,不得對之撤銷,且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委不足採。臺中地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自有違誤;相對人聲請撤銷關於自己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猶以相對人並無廢止中平路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相對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時效消滅後,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權利濫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