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淑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再 抗告 人 葉淑蘭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輾轉受讓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459萬2,658元本息,暨賠償程序及執行費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再抗告人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爰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破更㈠字第3號裁定准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積欠: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㈡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連帶保證債務824萬7,421元本息;㈢第三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連帶保證債務1,332萬3,834元本息;㈣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82萬6,288元本息;㈤以其名下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750、751、829、860、871、878、880、882、887、888、925 地號土地,以第三人杜佩蓉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 4,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4,0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4,000萬元債務)。又系爭4,000萬元債務乃杜佩蓉已故之父杜明鴻以杜佩蓉名義借款予再抗告人,並於 88年4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迄未清償,此與再抗告人於86年12月29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山一路14之2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房地),供第三人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對第三人大榮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6,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再抗告人雖曾清償700萬元、於 8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室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杜志榮、胡玉文(大榮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國安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再抗告人配偶游長木)於杜明鴻死亡後之94年11月18日與杜明鴻配偶杜詹玉娟簽訂協議書,結算債務為 3,210萬元,惟均非用以清償系爭4,000萬元債務,大榮公司於 102年7月1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不包含系爭 4,000萬元債務。再抗告人雖為國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惟國安公司自98年度起即無盈餘,債務大於淨值,且已停業,無從取得監察人報酬及獲賸餘財產之分派;其另為第三人立偉廣告有限公司董事、固特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經理人、長杉企業有限公司及隆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惟上開4公司(下稱立偉公司等4公司)自81年起至85年間即陸續解散,其亦無從獲取報酬。而再抗告人信用卡紀錄雖良好,然係以其子女提供之生活費以支付信用卡債務,難據此推認其仍有清償上開債務能力或有何信用得再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融資借款。縱再抗告人為立偉公司等4 公司股東,且各該公司並無負債,再抗告人於各該公司清算時,至多僅得就各該公司資本額分得482萬8,571元。另上開㈠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國安公司、游長木、第三人胡高榮(下稱胡高榮等3 人)與再抗告人均對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需負終局清償責任,而上開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第三人羅誠就並非主債務人,均無須審酌胡高榮等3 人、羅誠就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無法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上開㈡、㈢債務之主債務人游長木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並無法清償債務。計再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為1億1,902萬6,977元,而其現有資產為1億0,296萬4,858元,縱加計立偉公司等4公司清算後所得分配之 482萬8,571元,負債仍多於資產,復無信用及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顯見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資產確得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宣告破產,符合破產之要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破產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根據卷內資料認定再抗告人負債多於資產,復無信用及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不能清償債務,其資產得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符合破產之要件,因而維持高雄地院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認定杜佩蓉對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4,000萬元債務,並認伊無信用得再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融資借款,及認毋庸審酌連帶債務人胡高榮等3人之資力,顯有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881條之1第1項、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63條第2項之錯誤,並與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等先例歧異云云。然胡高榮等3人與再抗告人均為共同發票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對外並無平均分擔問題,法院於審究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尚毋庸審酌胡高榮等3 人之資力,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援本院其他裁判,亦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