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再 抗告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 條之1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兩造間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給付伊第5 期竣工併聯、初驗款新臺幣(下同)394萬3,54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裁定(下稱第1143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法官以 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第39號裁定)廢棄第11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拒絕給付係因認工程有多項缺失,未完成驗收,經通知再抗告人改善未果,而覓第三人進場修繕,已支出百餘萬元,足認相對人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受催告後置之不理,無還款意願之情形,且相對人於9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後,資本額由100萬元增至1,100萬元,其銀行帳戶存款達397萬7,230元,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之8 筆土地,以及對於第三人工程款債權,相對人既有財產並無不足清償再抗告人債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於法仍有不合,不應准許,因以裁定維持第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伊已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與伊債權相差懸殊,無意清償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認其未釋明,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屬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