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再 抗告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8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或不成立之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下稱102年1月4日決議)選出之董事所召集,依法無效;且系爭股東會有不應計入股東權數卻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情事,足致決議應予撤銷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8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106年度訴字第3099 號,下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臺北地院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者有無召集權,取決於102年1月4 日決議,而相對人已對包括再抗告人在內之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效力,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民事訴訟(下稱1364 號訴訟)審理中;另系爭股東會中,由訴外人廖浩欽代表最大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相對人之股東權代表關係是否存在,亦關係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訴外人廖振鐸以包括廖振欽在內4 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訴訟(下稱656 號訴訟),因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1364號訴訟及656 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該兩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另再敘明再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以102年1月4 日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為由,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選出之董監事所召集之104年、105年度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並聲請於1364號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該訴訟程序,雖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47 號裁定(下稱他案),認不應停止,但他案裁定係因相對人主張停止訴訟程序將會造成其在營運上受到嚴重阻礙及重大不利益,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本件為相對人所聲請,兩造均未主張停止訴訟程序對其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乃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再抗告人102年1月4 日決議是否有效,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廖振欽是否有合法代表權,受理本件訴訟之臺北地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再抗告人於他案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主張其將受不利益,得認為可採,於基礎事實幾近相同之情形下,再抗告人主張倘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之營運受不利益,其之股東權益將受影響,是否無可採?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遽行駁回其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