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LEE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再 抗告 人 LEE-LUONG SYLVIA S Y(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李俊琳、胡白玫(下稱李俊琳等)及相對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李俊琳等及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再抗告人聲請對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下稱李俊華等 3人)假扣押部分,雖提出匯款證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以為釋明,惟依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李俊華等3 人帳戶係由李俊琳實際掌控,再抗告人與李俊琳簽署投資協議後,依該協議將購地款匯入李俊華等 3人帳戶,其後李俊琳等因資金出現缺口而挪用該購地款,檢察官因認李俊琳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李俊華等 3人並無與之有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之犯行,即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難認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㈡再抗告人聲請對京倫文教基金會、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假扣押部分,雖提出系爭起訴書、升創公司存摺影本為證,主張京倫文教基金會係李俊琳等實際掌控之京倫集團旗下公司,而與李俊琳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起訴書並未將京倫文教基金會列為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再抗告人復未就京倫文教基金會屬於京倫集團旗下公司乙節,提出相關之釋明。升創公司存摺影本亦無「京倫文教基金會」之登載,無從認定李俊琳等有將所侵占款項中70萬元,捐贈予京倫文教基金會之事實。再抗告人自陳係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主張李俊琳等擅自將再抗告人匯入升創公司之購地款挪出,作為個人及相對人公司等集團使用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升創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難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㈢再抗告人聲請對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詣公司)假扣押部分,依系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可知李俊琳等係將其等侵占所得之款項,投入於京倫集團旗下公司,並非執行京倫集團旗下公司之職務致再抗告人受有損害。時詣公司則係李俊琳等挪用購地款後成立,與李俊琳等並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均難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相對人等係李俊琳實際控制之人頭,供其藏匿、挪用名下財產之用,相對人等與李俊琳等具經濟上、財產上一體性,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應與李俊琳等同負侵權責任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