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LEE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0號再 抗告 人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再 抗告 人 李俊琳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張思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李承恩因與再抗告人李俊琳及相對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12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前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後者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李承恩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李俊琳及相對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等4公司(以下合稱杰昇等4公司,與李俊琳合稱李俊琳等 5人),及債務人胡白玫、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恩公司)、京倫文教基金會(以下合稱胡白玫等 4人)之損害賠償等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准供擔保,就其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司事官准李承恩供擔保3,400萬元後,就李俊琳等5人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駁回李承恩對於胡白玫等4人之聲請。李俊琳等 5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9號裁定廢棄司事官就杰昇等 4公司部分之處分,改判駁回李承恩該部分之聲請,暨維持司事官對於李俊琳之處分,駁回李俊琳之異議(臺北地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裁定維持司事官對於胡白玫等 4人所為之處分,駁回李承恩就司事官該部分處分提出之異議,未據李承恩聲明不服)。李承恩及李俊琳就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關於李俊琳部分:李承恩主張李俊琳利用杰昇公司、京原公司不實財務報表騙取價金4,421萬元及1億4,632萬元,並挪用升創公司資金 1億4,205萬元,致其受有高達3億3,258萬元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卷證為證,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卷附之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法院裁判書、執行案卷等所示,可知李俊琳僅在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各有 301萬6,331元、26萬0,090元存款,在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則無任何存款;名下忠孝東路之不動產、臺北市士林區及北投區之10筆不動產,經分別鑑定價值及各扣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後,依序尚有2,112萬9,444元、1億1,150萬0,313 元價值;對於杰昇公司之出資額7,500萬元部分,經依杰昇公司106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股權淨值)換算鑑定結果,於 106年度對於杰昇公司之出資額價值為 2億9,317萬6,200元;故李俊琳資產於李承恩聲請假扣押時之價值合計為 4億2,580萬5,957元。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李俊琳另侵占李承恩投資小南門開發案之 3億9,613萬6,000元及追加款643萬4,921元,經扣除此部分之債務後,李俊琳資產價值僅餘2,323萬5,036元,已無法滿足李承恩主張受有至少3億3,258萬元之損害。另李俊琳曾因隱匿對於杰昇公司之上開出資額,經李承恩提起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由法院判決確認李俊琳對杰昇公司有該 7,500萬元出資額存在並確定在案。李承恩就李俊琳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事證,足使法院產生李俊琳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堪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㈡關於杰昇等4 公司部分:李承恩主張因李俊琳以杰昇等4公司作為其隱匿財產及惡意脫產之用,杰昇等4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應與李俊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提出之系爭起訴書、新聞報導、匯款單據、律師函、調查筆錄、起訴狀等資料,均係針對李俊琳及胡白玫而來,況檢察官就李俊琳及胡白玫參與投資產後護理之家,遭李承恩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部分,並已處分不起訴在案。卷附之資金帳目明細係李承恩自行製作;銀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及聲明異議狀則僅說明杰昇等4 公司之存款狀況;第三人于振蘭對京倫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業經于振蘭與京倫公司和解後拋棄該本票權利,均與李承恩主張杰昇等4 公司之侵權行為無涉。李承恩所提杰昇等4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工程合約,不能釋明杰昇等4 公司何以僅因參與李承恩所投資產後護理之家之經營、管理及整修工程,即須與李俊琳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假扣押請求,難認李承恩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李承恩就李俊琳部分,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李俊琳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就杰昇等4 公司部分,則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關於駁回李俊琳之異議,及廢棄司事官就杰昇等4 公司部分所為之處分,改判駁回李承恩該部分之聲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各自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